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英,女,汉族,1942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新民,男,汉族,1953年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文华,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英杨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新民、尚本辉,被上诉人英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文(2009)44号《关于同意召陵区柳庄村等4个行政村改造试点的批复》同意将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列为城中村改造试点。2011年1月7日,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布了拆迁字(2011)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英杨村开始拆迁改造,全村多数村民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杨秀英作为英杨村的村民也与被告英杨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表上签字,翟新民代杨秀英在英杨村拆迁房屋调查登记表上签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拆迁人(甲方)英杨村委会,被拆迁人(乙方)杨秀英,一、拆迁依据,依据拆字(2011)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甲方因城市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24.14平方米。三、拆迁补偿方式,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根据乙方自愿原则,乙方选择安置补偿。四、拆迁补偿款,经宏泰估价公司评估,被拆迁砖混房屋,每平方米706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37189.55元。五、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4700元。六、拆迁期限、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应当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乙方应当在2日内将房屋搬迁完毕,并交由工作人员验收并实施拆除;2、甲方在验收房屋并实施拆迁的当日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41889.55元,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七、拆迁安置,甲方安置乙方房屋120平方米,安置地点英杨村,双方结算差价,甲方付给乙方差价款共计141889.55元。八、乙方自行过渡的,甲方每月15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十二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甲方原因延长过渡期,甲方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承担相关责任,九、房地权属注销登记,甲方向乙方开具补偿款领款凭证或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时,乙方应将原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明或其他证明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甲方,加盖了英杨村委会的公章,乙方有原告杨秀英本人的签名。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表的主要内容:“产权人杨秀英,家庭住址英杨三组,房屋补偿1.6以内砖混结构面积159.312平方米,单价706元,金额112474.27元;1.6以外砖混面积84.828平方米,单价260元,金额22055.28元;墙裙面积93平方米,单价20元,金额1860元;井一眼,800元;搬迁费250元;,水电费2500元;奖励金额2500元;其它是1800元;以上共计141889.55元。”英杨村拆迁房屋调查登记表的主要内容:“三组207号,产权人姓名杨秀英3人,房屋结构及附属物统计,项目名称砖混,12.2×6.9×2+10.15×12.6×2,无门窗,墙裙(3.3+4.6+3+4.6)×2×2×1.5,井1眼。协议签订后,原告杨秀英的房屋被英杨村委会拆除,原告杨秀英按协议领取了英杨村城中村改造房屋安置卡,安置面积120平方米,房屋一套,也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补助款等共计141889.55元,杨秀英2011年的租房安置补贴1800元,2012年的租房安置补贴2880元均已领取,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杨秀英2013年的租房安置补贴3600元至今没有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杨秀英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2800元支付房屋拆迁赔偿款、拆迁补助费,无合同依据,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的租房安置补贴3600元,原告至今没有领取;该款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杨秀英请求的其它租房安置补贴,均已领取,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英2013年的租房安置补贴3600元。二、驳回原告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90元,原告杨秀英承担10800元,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英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90元。 杨秀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协议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未赔偿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房屋安置补贴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英杨村委会二审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有被答辩人的签字以及按指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杨秀英除2013年的租房安置补贴3600元没有去领外,其他已全部领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租房安置补贴3600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秀英与英杨村委会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杨秀英上诉称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秀英要求英杨村委会按每平方2800元支付房屋拆迁赔偿款、拆迁补助费,无合同依据,该请求原审判决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13年的租房安置补贴3600元,杨秀英至今没有领取,该款英杨村委会应该支付。综上,上诉人杨秀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上诉人杨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