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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周玉柱、被上诉人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等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为原告豫KL1506号海马轿车办理了二份保险合同,一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保险金额2000元,一份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692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2012年2月26日,原告车辆豫KL1506号海马轿车在许繁公路大辛庄与豫RD0D61号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辆受损,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豫RD0D61号奔驰车辆全部经济损失。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KL1506号海马车辆损失价值53175元,豫RD0D61号奔驰车辆损失价值116381元。原告支付豫RD0D61号奔驰车辆维修费118000后,被告不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556元。 该院认为,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豫KL1506海马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KL1506海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豫KL1506车辆损失53175元,豫RD0D61号奔驰车辆损失116381元,共计169556元。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169556元。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永诚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伪造现场,编造事故,诈骗保险公司,是骗保行为。2012年2月24日,豫RD0D61奔驰车在南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入户手续,档案资料显示,车身颜色为灰色。该车报案时间是2012年2月26日。依据车身喷漆的工艺流程,车身颜色不可能两天之内灰色变成黑色。其公司在现场根本没有发现豫RD0D61奔驰车。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标准不一样,该案有两份鉴定意见书,都是单方委托的,但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却采取不同的态度。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道路交通事故公安现场照片及评估机构的拍摄照片,但一审法院仅仅调取了一份委托手续来搪塞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正通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认为其是骗保行为,应当公安机关立案,在刑事责任没有确定之前,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3、上诉人称一审偏袒其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车辆痕迹鉴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委托作出,而且只能依据实物作出,其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4、一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上诉人去要求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按要求调取,因此,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正通公司诉请保险合同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程序是否适当。 二审审理期间,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1、南阳市车管所车辆信息资料查询单,证明事故车辆RD0D61于2012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2月27日奔驰车车主王华申请将粤B88B99变更为豫RD0D61,该车为灰色。2013年7月3日,豫RD0D61车辆颜色由灰色变成黑色,但报案时称该车为黑色。 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RD0D6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理赔照片,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证明报案时的车辆是灰色的(另一案件)。 3、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一份,该事故海马车主报案全过程,证明的目的该事故是单方事故,因为躲避摩托车而发生的。 正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查询记录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过,与一审提交的信息不符,应以一审提交的为准。对证据2提交的照片来源不明,与此次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录音资料模糊不清,不能认为是此次事故的受损车辆,不能确定与此次事故的关系,应当在一审庭审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上面显示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证明原车牌号粤B88B99号,该车原所有人许润生于2011年12月20日转移给王华,2012年2月27日转入南阳车辆管理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不在现场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2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是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6日,正通公司车辆豫KL1506号海马轿车在许繁公路大辛庄与豫RD0D61号奔弛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有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出警勘察现场的详细过程的证明及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报告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正通公司因保险合同诉请赔偿事实的存在,因此,永诚保险公司上诉称该事故具有骗保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L1506号海马轿车、豫RD0D61号奔驰车辆进行了车损价值评估,该评估报告虽然是单方委托,但在原审庭审时,永诚保险公司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申请或者补充鉴定等方法保护其权利,故其请求本院纠正该评估报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诚保险公司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标准不统一,明显偏袒正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永诚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现场拍摄照片的问题。2012年4月26日,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了事发后现场勘察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丢失的证明。因此,永诚保险公司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仅仅调取了一份委托手续来搪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诚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