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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彦松,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于2014年3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松及辩护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陈彦松酒后到尉氏县工业路重庆富侨养生会所消费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陈彦松纠集岳某某、张某甲、赵某甲(三人在逃)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苏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被害人苏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陈彦松的姐姐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30万元,赔偿苏某甲各项费用20万元,取得李某某、苏某甲的谅解。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陈彦松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微电子园治安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99号同天观云小区1栋25—4号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单,证人孙某某、赵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娄某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苏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彦松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微电子园治安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彦松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彦松辩解,对指控犯罪无异议,本人认罪伏法,通过在看守所学习法律,对自己的行为深深的悔恨,对被害人的伤害,深表歉意;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朱新勇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陈彦松在公安民警规劝下,投案属自首,且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陈彦松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彦松于2013年10月到尉氏县打工,同年11月18日1时许,陈彦松酒后到尉氏县工业路重庆富侨养生会所消费时与管理人员李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陈彦松纠集岳某某、张某甲、赵某甲(三人在逃)等人将李某某、苏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疤痕长16CM伤情系重伤二级,被害人苏某甲左颞部左至面部有一“L”形创口,长9CM,其中左颞部创口长3.5CM,面部创口5.5CM伤情系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陈彦松的姐姐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30万元,赔偿苏某甲各项费用20万元,取得李某某、苏某甲的谅解。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陈彦松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微电子园治安派出所民警规劝投案的情形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99号同天观云小区1栋25—4号陈彦松家中,跟随民警到派出所,置于公安机关的监管之下,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1、(2012)九法刑初字第007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彦松前科情况;通话记录单证明通话情况;2、证人证言:孙某某、赵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娄某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彦松纠集他人将被害人李某某、苏某甲打伤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某、苏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彦松纠集他人殴打自己的情况;4、被告人陈彦松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纠集岳某某等人将他人打伤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苏某甲的伤情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情况;7、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微电子园治安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陈彦松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松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案发后陈彦松在民警规劝投案的情形下,主动到派出所,置于公安机关的监管之下,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彦松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