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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根套与刘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丁根套,男。 被告刘天义,男。 原告丁根套诉被告刘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丁根套,男。
被告刘天义,男。
原告丁根套诉被告刘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借口予以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为证,且对借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归还义务,故对该借款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虽借条本身未有约定,但被告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损失,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被告应自2011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天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丁根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