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李晓磊,男,29岁。 原告李克良,男,33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贤,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王秋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光辉,又名阿靖,男,33岁。 原告李晓磊、李克良与被告李胜贤、第三人黄光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磊、李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顺,被告李胜贤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光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磊、李克良诉称,2013年12月13日因做生意黄光辉借李晓磊、李克良、李胜贤现金235000元。有借条为证,注明2014年1月3日前还清。春节前29日晚上,黄光辉还款50000元交给李胜贤(还李晓磊、李克良、李胜贤三人的)。经李晓磊、李克良多次催要,黄光辉与2014年2月23日又打到李胜贤账户上50000元,说是还李晓磊、李克良、李胜贤三人的。李胜贤接到该100000元后,占为己有,说是还他自己的,不是还李晓磊、李克良、李胜贤三人的。经过多次讨要,也经众人说和,李胜贤拒不还钱。请求:1、该100000元按三份分,应有李晓磊、李克良的66000元。 被告李胜贤辩称,一、李晓磊、李克良的诉求与其所诉称的事实互相矛盾,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晓磊、李克良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款66000元”,而所依据的事实却是其自身诉称的“2013年12月13日因做生意黄光辉借李晓磊、李克良、李胜贤现金235000元。”据此,李晓磊、李克良依据借贷关系向李胜贤主张贷款显然是无稽之谈,李胜贤与李晓磊、李克良之间不存在任何供货关系,何来向李胜贤主张货款之说。另外,如果是借款235000元,李晓磊、李克良仅主张平均分割黄光辉针对李胜贤个人支付的100000元,为何李晓磊、李克良不向黄光辉主张剩余的135000元借款?因此,李晓磊、李克良所主张的事实明显不符合情理及逻辑;二、黄光辉给付李胜贤的100000元系黄光辉对其所欠李胜贤贷款行为履行的给付义务,与李晓磊、李克良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李胜贤与黄光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黄光辉曾拖欠李胜贤140000多元货款,其向李胜贤支付的100000元是其向李胜贤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是黄光辉针对李胜贤个人所履行义务的表现,与李晓磊、李克良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李晓磊、李克良向李胜贤主张货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诉,李胜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李晓磊、李克良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光辉述称,一、本案的起诉状黄光辉收到了,但本案与黄光辉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李晓磊、李克良是诉李胜贤给款。2014年黄光辉已给李克良出具了证明;二、该款的来历是本案的李晓磊、李克良、李胜贤给黄光辉送来的神垕瓷器工艺品,因瓷器在销售中价格不稳定,忽高忽低,且是易破易碎品,一个完整的花瓶边上碰掉一小块就会大减价等因素。所以收货后就等于卖给黄光辉了,防止以后退货中发生争议,把黄光辉未付的货款写条时写成借条,等于货物交易无纠纷,履行完毕;三、因路远生意忙,黄光辉不去郏县法院出庭了,对他们三个内部之争黄光辉不管。 经审理查明,李晓磊、李克良、李胜贤系同村乡亲关系。2013年底前李晓磊、李克良、李胜贤各向黄光辉出售一车货物,截止2013年12月13日黄光辉共欠李晓磊、李克良、李胜贤货款235000元,黄光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阿靖借李哥、李胜贤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00),借期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3日还清。借款人:阿靖,2013年12月13日。还注明阿靖(黄光辉)(452626198108231598)。针对该借条内注明的“李哥”,李胜贤称“李哥”即李克良。该条据由李克良保存。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黄光辉支付给李胜贤现金50000元,2014年2月23日又通过转账形式转入李胜贤账号(6221884950011605006号)50000元,两次共计100000元,该款李胜贤收到后未给付李晓磊、李克良。2014年4月24日黄光辉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黄光辉在2013年12月13日借到李胜贤、李克良、李晓磊三人的钱,钱是均等的,在2013年腊月二十九号晚现金付给李胜贤(伍万元整,50000.00),后在2014年2月23日转入(伍万元整,50000.00)到李胜贤的账号(6221884950011605006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这拾万元(100000.00)是李胜贤、李克良、李晓磊三人均等,不是李胜贤一人所得。特此证明人:黄光辉,2014年4月24日。诉讼中李胜贤称其收到的100000元,系黄光辉付给自己的货款。 诉讼中,李克良、李晓磊称自己卖给黄光辉的是瓷器花瓶、花盆,但没有提供货单等证据。李胜贤称李克良、李晓磊、李胜贤三人各卖给黄光辉一车烟叶,自己的一车烟叶价值140000余元。但其未提供李克良、李晓磊的两车货物为烟叶的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李克良、李晓磊提供的证明、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晓磊、李克良、李胜贤分别出售给黄光辉货物一车,经结算黄光辉共欠李晓磊、李克良、李胜贤货款235000元。在诉讼中李胜贤称三人出售给黄光辉的均是烟叶。而李晓磊、李克良称其所出售的货物为花瓶、花盆,但未提供相应的进、出货单及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的种类,且烟叶系专营品,禁止个人买卖。因不能确定所出售货物的种类,致使本院无法确定李晓磊、李克良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故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晓磊、李克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李晓磊、李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