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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张文亮,男,1957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杰,男,1985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周帅兵,男,1989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国锋,男,1968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张文亮与被告周帅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亮及委托代理人张高杰、李英伟,被告周帅兵及委托代理人周国锋、程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亮诉称,2013年10月18日11时,张文亮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广天乡青龙庙村东头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周帅兵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由于周帅兵车速过快,直接撞向张文亮左腿,造成张文亮受伤,致张文亮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在郏县中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周帅兵把张文亮送医院时只交了500元医疗费,后调解无果。请求1、周帅兵支付张文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234元。2、周帅兵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帅兵辩称,张文亮受伤周帅兵没有过错,与周帅兵没有因果关系。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了调查,对张文亮、周帅兵进行了询问,双方均认可双方的车辆没有接触。张文亮摔倒后出于人道周帅兵将其送到李刚岭诊所,120到后李刚岭与张文亮家人联系不上就授意周帅兵陪同张文亮去了医院,到医院后仍联系不上张文亮家人,周帅兵给李刚岭联系,李刚岭让周帅兵先垫付相关费用。周帅兵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张文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广天乡青龙庙村东头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躲避周帅兵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文亮受伤。张文亮受伤后周帅兵将其送到广天乡青龙庙李刚岭诊所,因医疗条件有限李刚岭拨打了120,120车到后李刚岭与张文亮家人联系不上,就让周帅兵陪同张文亮到郏县中医院,到医院后,张文亮家人仍未到,而张文亮需要检查,周帅兵就打电话问李刚岭,李刚岭让周帅兵先把检查费垫上,周帅兵就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及200元的拍片费。 2013年11月1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证字(2013)第2013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张文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广天乡青龙庙村东头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躲避周帅兵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亮受伤。 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9日张文亮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764.8元,该医疗费包括周帅兵垫付的500元医疗费。 2014年5月15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文亮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周帅兵对该鉴定无异议。 诉讼中,经周帅兵申请,本院调取了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文亮、周帅兵、张亚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张文亮称自己将周帅兵撞伤,而周帅兵、张亚东均称周帅兵与张文亮没有相撞,是张文亮自己摔倒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人李刚岭出庭证明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文亮、周帅兵对张文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广天乡青龙庙村东头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摔倒造成张文亮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无异议。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1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证字(2013)第2013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内容为: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张文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广天乡青龙庙村东头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躲避周帅兵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亮受伤。证人李刚岭证明张文亮受伤后周帅兵将其送到本人诊所,后又转至郏县中医院和周帅兵垫付医疗费均是自己授意,并非周帅兵自愿。现张文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周帅兵将自己撞伤。故张文亮要求周帅兵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张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永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