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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跃群与李多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52号 原告韩跃群,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台前县。 被告李多喜,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 原告韩跃群与被告李多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52号
原告韩跃群,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台前县。
被告李多喜,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
原告韩跃群与被告李多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多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跃群诉称,2013年2月19日12时许,在台前县纬六路与经五路交叉口处,原告乘坐祁涛驾驶的面包车与被告李多喜驾驶的豫JJ439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韩跃群受伤的交通事故。韩跃群被送到台前县人民医院救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李多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韩跃群各项损失共计14194.35元。
被告李多喜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跃群围绕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韩跃群主体适格,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李多喜负次要责任。
第二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韩跃群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1682.2元。
被告李多喜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韩跃群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韩跃群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住院治疗期间必要、合理花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根据韩跃群就医的时间、地点,依法确定为20元/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2时许,在台前县纬六路与经五路交叉口处,原告韩跃群乘坐祁涛驾驶的无牌面包车与被告李多喜驾驶的豫JJ439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韩跃群、祁涛、岳辉强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跃群受伤后被送到台前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682.19元。被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前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手背侧挫伤并皮擦伤,4、左膝外侧软组织损伤,5、左面部擦伤及右侧额部外伤。”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4日作出台公交认字(2013)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多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跃群、岳辉强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多喜驾驶的豫JJ439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韩跃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台公交认字(2013)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韩跃群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1682.19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1人=14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8天=180元;交通费为20元/天×18天=360元,以上共计14194.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豫JJ4399号小型普通客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对原告韩跃群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多喜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多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跃群各
项损失共计14194.34元。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李多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和声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付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