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607号 原告罗衍文,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安山,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罗衍文与被告刘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0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刘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衍文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欠饲料,于2011年0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汇总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2535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01月20日偿还原告500元,下欠饲料款24851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4851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刘安山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使用原告的锅炉出现故障后,因原告未及时维修,致使被告饲养的鸡大量死亡,给被告造成损失。 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罗衍文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0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5351元,被告偿还了500元,下欠24851元未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罗衍文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饲料,于2011年0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汇总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2535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01月20日偿还原告500元,下欠饲料款24851拖欠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交付饲料的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支付饲料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饲料款248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欠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给予被告维修锅炉造成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衍文饲料款24851元。 二、驳回原告罗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刘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