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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某、某学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王某(又名王某),男,汉族,系保安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汉族。 被告黄某,男,汉族,原系某学院学生。 被告某学院。 法定代表人孔留安,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锦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王某(又名王某),男,汉族,系保安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汉族。
被告黄某,男,汉族,原系某学院学生。
被告某学院。
法定代表人孔留安,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锦展,男,汉族,系该校教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吴锦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系足球运动员。为迎接平顶山市体委在2012年5月底举办的“宋河杯”足球赛,王某所在的足球队与某学院的足球队在2012年5月20日下午在某学院的足球场进行友谊赛。黄某代表某学院参赛。下半场进行到15分钟时,王某带球后飞速向对方禁区突破。王某突破黄某第一次防守后继续带球突入禁区,黄某在追不到球的情况下用腿猛绊王某一下,王某摔倒后,黄某又狠狠砸在王某身上,致使王某当场受伤。王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黄某、某学院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王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判决。案件审理期间,王某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现就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黄某、某学院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共计13306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学院辩称,第一、行为人黄某参加球赛不是受学院的委托,王某所称某学院队是学生自发组织的松散球队,某学院与该球队没有隶属关系,对其也无财政支持。此次球赛不是某学院主办或组织的比赛,而是两球队的队长自行协商发起的。故王某受伤与学院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二、某学院不存在管理瑕疵,学院的操场有公示牌公示管理制度。根据制度规定,非本校人员使用场地须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王某进入场地前应知晓上述规定,却仍私自入场参加比赛,应自负后果。第三、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和激烈的对抗性,属高风险行为。王某作为成年人,自愿参加球赛,以自己的行为默示了对比赛风险的承担。综上,不应依公平原则由某学院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迎接平顶山市体委在2012年5月底举办的“宋河杯”足球赛和2012年7月省里的比赛,王某所在的北京思泰队和黄某所在的某学院队为了训练队伍、选拔队员,欲组织双方队员于2012年5月20日下午在某学院进行比赛(宋河杯友谊赛)。2012年5月17日左右,北京思泰队队长张涛分别通过“飞信”和“QQ群”向其队员发布比赛信息。2012年5月19日晚上,某学院队队长何涛分别通过短信和“QQ群”向其队员发布比赛信息。2012年5月20日下午,在某学院操场,双方球队如约进行了比赛。下半场进行到15分钟时,黄某在防守王某进攻时,双方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当场摔倒在地。事发后,王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王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25日,王某就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7157.13元,认定黄某、某学院在此事故上均无过错,但依据公平原则,判令黄某补偿王某7500元,某学院补偿王某2500元。后王某、黄某、某学院均不服,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2013年4月26日,王某再次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此次治疗,王某共住院19天,花去住院费3411.28元。2013年8月15日,经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致残程度达到九级伤残。几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学院于2012年5月20日事发当日没有安排学院足球队或指派黄某代表学院参加任何比赛。学院操场有管理制度,并在操场入口处挂牌公示。制度规定,本校人员凭校园卡进入场地,非本校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院属各单位在场内举行活动,须书面申请报批,校外单位租用场地须先行办理相关手续,交纳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某提交的(2013)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证、病案、住院费发票、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某学院提交学院体育教学部证明、职工岳魏的证言、学院体育场管理制度、公示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足球比赛是一项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比赛进行时球员之间相互争抢碰撞应属正常现象。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很可能发生碰撞造成自身受伤或致他人受伤。因此,参赛者都应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王某与黄某均为成年人,且系足球运动爱好者,对参加足球运动的风险应当有预见能力。二人自愿参加比赛,属自愿冒险的行为。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黄某对王某所受伤害是故意行为,二人争抢应属比赛中的正常对抗范围,故黄某对此无主观过错。某学院没有组织学院球队参加此次比赛,学院操场也没有场地、设施缺陷或管理缺失,故学院对此事故也无过错。但王某赛中受伤的事实存在,且因此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黄某作为行为人、某学院作为其学院球队的组织者,应对王某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正是基于此,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补偿王某7500元,某学院补偿王某2500元”。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补偿”和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赔偿”不同,“补偿”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基础,不按过错程度确认责任比例和补偿数额,也不应重复进行。故现王某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俊营
审判员  石少华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