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16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味道人家饭店签订饭店《转让草议》一份,草议约定王某某将味道人家饭店(含房屋租赁权、装饰等)转让给李某某,转让费410000元,由李某某先交付订金50000元,其他待正式协议签订确定。签完草议后李某某即交付50000元,王某某出具50000元订金收据,并承诺将此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由王某某变更为李某某。后王某某将饭店转让他人,李某某多次要求王某某返还订金,王某某至今未予退还,故将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返还订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还款日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及公告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通过广告与意欲转让饭店的王某某相识。2012年3月16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味道人家饭店签订饭店《转让草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将坐落于公园北街南段与曙光街交叉口东南角味道人家饭店(含房屋租赁权、装饰、装修、餐饮用具、设施桌椅等)一次性转让给李某某。转让费410000元,先交付订金50000元,其他待正式协议签订再确定。该草议签订后李某某即向王某某支付现金50000元,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交来饭店转让订金伍万元。收款人:王某某”并在收据下方备注“大合同变成李某某,如变不成订金退还。”因转让饭店的房屋为平顶山市果品公司所有,王某某与平顶山市果品公司存在的租赁协议,因李某某交付订金后,未能变更王某某与平顶山市果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李某某向王某某要求退50000元订金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李某某提供的转让草议及王某某书写的收据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6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转让草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对转让味道人家饭店达成初步意见,因王某某转让饭店系转租行为,双方已经预料转让饭店需要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变更该饭店租赁合同,因此签订草议仅确定交付订金50000元,其他事项正式协议签订再确定,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而且转让草议中明确该50000元为“订金”。因此,李某某交付的50000元应视为预付款。因该饭店房屋租赁合同未能变更为李某某,且王某某承诺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变更退还订金,故李某某要求退还订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退还订金的期限,且李某某未举证不能变更合同向王某某主张退还订金的具体时间,故李某某要求支付该订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李某某主张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50000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某某负担。以上费用李某某暂时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