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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李洪峰,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孙佳秀,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守坡,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司先周,男。 被告丁永胜,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丁逢贵,男,丁永胜父亲。 第三人李树生,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李洪峰诉被告黄守坡、丁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5月26日对丁永胜的车辆和黄守坡的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树生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向李树生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峰及代理人孙佳秀、被告黄守坡及代理人司先周、被告丁永胜代理人丁逢贵、第三人李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峰诉称:2014年2月5日13时,黄守坡驾驶豫GBU889号昌河牌小型客车,沿翟坡至红林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翟坡光明桥北1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新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守坡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GBU889号昌河牌小型客车的车主是丁永胜,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7732.51元。 被告黄守坡辩称:在2014年2月5日前,我村李树生多次找我帮忙开车去原阳走亲戚。当天,李树生借了丁永胜的车,由我开车拉着李树生家人去了原阳。因当天下雪,回来时我小心驾驶,行至光明桥北10米处,原告骑着电动车在路中间行,与我开的车相遇时,因速度较快,不敢猛然转向避让,又不敢刹车,便撞到了我开的面包车左前大灯处。我提前已轻刹车,当原告的车撞到我车上时,我本能地急刹车,由于路面太滑,车身惯性逆向旋转,将原告摔到了路西边的沟里。李树生拨打了120,我让李树生报警,原告不让,李树生就说花多少钱他负责。因120未到,原告躺在雪地里受不了,便要求开车把原告送到县医院。我便开车送原告到县医院,后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李树生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11100元。后原告报警,李树生便不再付款了。新乡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了(2014)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但时隔近2个月,该大队却又于5月28日下达了101号认定书,认为我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们都是一个村的,我只是负责开车,原告与李树生达成了协议,不报警是原告提出的,按当时的现场,原告必须承担最轻为同等的责任,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应重新划分。在事故中,我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我仅是一个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丁永胜辩称:李树生借我的走亲戚车时,我明确告知车辆没有交强险,李树生说没事,出了事他负责。出事后,李树生把原告送到医院,到交警队评估车,一直在行使车主的权利。我的车是无偿借给李树生的,借车时李树生承诺负责,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李树生的答辩意见是:二被告说的均是事实,第三人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第三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第101号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工资表一套、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5、村委会证明、原告家户口本,6、交通费票据600元,7、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8、车损估价鉴定。 被告黄守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第002号事故证明。 被告丁永胜、第三人李树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黄守坡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事实不符,与交警队之前作出的事故证明相矛盾;对证据2中的病历无异议,认为住院收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三张门诊收据及购药发票、买轮椅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怀疑;对证据4工资表有异议,且提出误工费应以基本工资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证据6的交通费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中伤残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对车损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丁永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黄守坡。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2中的病历、证据5、证据7中的车损鉴定票据、证据8予以采信;证据1的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以合法的程序作出,黄守坡收到后没有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住院费票据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予以采信,2014年6月27日的门诊收据是原告在作伤残鉴定时检查的票据,予以采信,其他两份门诊票据是原告出院后检查的费用,予以采信,购药发票93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认定,购买轮椅的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3、4予以采信;证据6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证据7中伤残鉴定费的票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黄守坡提交的证据在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已经作废。被告丁永胜、第三人李树生对黄守坡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庭后核查,公安部门在2014年5月14日向黄守坡送达(2014)第101号事故认定书时,已经告知其公安部门在2014年5月8日撤消了(2014)第002号事故证明。因此,黄守坡的证据已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黄守坡驾驶被告丁永胜的豫G-BU889号昌河牌小型客车,沿新乡县翟坡至红林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翟坡光明桥北1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洪峰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外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并踝间棘撕脱骨折、外侧髌骨韧带损伤并髌骨撕脱骨折、胸部外伤并多肋骨骨折等病症,当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于2014年4月2日出院,住院花去医疗费55063.92元、外购药93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门诊花费67.2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出院购买轮椅花费350元。原告为治病共花费交通费400元。2014年8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洪峰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120天。鉴定费1900元、拍片检查费7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75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李树生已支付了医疗费9600元。 2014年3月19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发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由于此事故已无现场,当事人双方反映不一,现场又无监控设备或监控资料,(因此)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对事故证明不服,向新乡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5月8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新乡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撤消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事故证明。同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101号事故认定书,认为黄守坡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移动车辆时未标明位置,未及时报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之父李某甲生于1937年6月6日,有子女5人;原告之女李某乙生于2002年12月6日,未成年。被告黄守坡当日系应第三人李树生的请求驾驶豫G-BU889号昌河牌小型客车为李树生办事,李树生事发时也在车上。该车是李树生借用被告丁永胜(即车主)的。事发时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原告在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务工的平均收入为每月2204.6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9041元/全年。 现行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224.12元(55063.92+67.2+93)、误工费13374.57元(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7日共182天,乘以原告月平均收入2204.6元)、护理费13685.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全年×56天×2人=8911.21元,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全年×120天×50%=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营养费840元(15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96元(李某甲:5627.73元/年×5年×20%÷5人=1125.55元,李某乙:5627.73元/年×7年×20%÷2人=3939.4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伤残检查、鉴定费1970元,财产损失575元,车辆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为1万元。以上共计136325元(取整),原告请求赔偿127732.51元,本院予以支持。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用1万元,残疾赔偿7677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取整),财产损失575元,共计87351元。黄守坡作为李树生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帮工人李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树生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李树生称已支付11500元,黄守坡称是111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李树生支付了9600元,本院认定李树生已支付原告9600元,依法还应赔偿原告118132.51。黄守坡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原告请求黄守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丁永胜作为车主,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洪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132.51元(已扣除了赔偿的9600元)。 二、黄守坡对前款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丁永胜在87351元的限额内对第一款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李树生、黄守坡承担2700元,李洪峰承担150元;保全费600元,由黄守坡承担500元,丁永胜承担1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