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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建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立,男,1981年2月8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月6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野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立,男,1981年2月8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月6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和平,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建立伙同徐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驾车窜至新野县城开心生活广场,将超市内梁某某、唐某某经营的黄金柜台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黄金首饰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78216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建立辩解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参与了销赃。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建立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建立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建立伙同徐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驾车窜至新野县城“开心生活广场”,由徐某某、王某某进入新野县“开心生活广场”,被告人王建立在外望风,徐某某、王某某将梁某某、唐某某经营的黄金柜台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内黄金首饰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78216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建立的供述,证实其犯罪过程。
2、同案犯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二人共同证实在事发当日,有徐某某驾驶一辆灰色尼桑轿车伙同王某某、王建立一起到新野县城“开心生活广场”,由王建立在车上放风,徐某某、王某某拎着一个工具包下车,后徐某某、王某某进入新野县城“开心生活广场”实施盗窃后,三人一起到南阳徐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所盗金银首饰进行了称重,并予以分赃。
3、被害人梁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共同证实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及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2012)新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建立的同案犯徐某某、王某某已被判刑的事实。
7、(2004)唐刑初字第039号刑事判决书、(2014)豫宛监字第212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建立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月6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建立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王建立的辩护人和平向本院提交一份王某某的情况说明,欲证实在盗窃开心广场一起,王建立在车上睡觉,王某某没有告诉王建立盗窃一事。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提出该证据无取证时间,再关于被告人王建立参与盗窃有同案犯的供述及既判的判决书予以确认,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建立系从犯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辩护认为,对被告人王建立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建立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案发至今没有对被害人做退赔,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无正确认识,没有悔罪表现,不适宜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立及其辩护人和平均辩称王建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称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建立退赔盗窃所得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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