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兰朝,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刚,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凌云,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崔建刚,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上诉人高兰朝因与被上诉人张凌云、原审被告崔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凌云于2009年3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兰朝、崔建刚给付货款205625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高兰朝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兰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又强、王玉刚,被上诉人张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建刚经公告传唤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月7日。经高兰朝、崔建刚、田怀波之手在张凌云处收购食用菌,高兰朝、崔建刚经他人之手给付张凌云货款20000元,下欠张凌云货款206625元,经张凌云催要,高兰朝、崔建刚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2009年3月23日,张凌云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兰朝、崔建刚、田怀波给付货款205625元。 另查明,在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田怀波系高兰朝、崔建刚雇佣的工作人员。高兰朝、崔建刚认可田怀波系其二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并对田怀波与张凌云发生的业务行为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高兰朝、崔建刚所欠张凌云食用菌款有高兰朝、崔建刚、田怀波出具的欠据为证,张凌云与高兰朝、崔建刚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高兰朝、崔建刚尚欠张凌云货款206625元,而张凌云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高兰朝、崔建刚归还欠款205625元,其余的部分视为张凌云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高兰朝、崔建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张凌云货款205625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高兰朝、崔建刚负担(高兰朝、崔建刚应负担的4400元,暂由张凌云预交的44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上诉人高兰朝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未向上诉人送达传票、举证通知书就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抗辩权,因此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05625元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张凌云答辩称,一、原审法官到上诉人家送达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并给上诉人作了笔录,上诉人和崔建刚拒不签字,也不收文书,原审法院只得留置送达,并由张俊领在场作证,所以原审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欠货款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上诉人现在不认账是因欠账多,想赖掉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2056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高兰朝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收据三份;证明通过崔建民给张凌云打过5万元。 被上诉人张凌云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张俊岭出庭作证。证明给上诉人高兰朝送达的经过。 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凌云对上诉人高兰朝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欠款不是一回事。上诉人高兰朝对证人张俊岭的证言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兰朝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张俊岭系跟随原审法院送达时的在场人,其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的材料看,原审法院给上诉人高兰朝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时给高兰朝、崔建刚记有笔录,高兰朝、崔建刚在送达回证和调查笔录上均拒绝签字,因此原审法院按规定程序留置送达,并有见证人作证,因此,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高兰朝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兰朝是否欠被上诉人张凌云货款的问题,上诉人高兰朝对与被上诉人张凌云之间的存在食用菌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崔建刚给被上诉人张凌云出具的欠条不认可,从原审卷宗上诉人高兰朝在2013年6月10日的申请书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高兰朝已认可在被上诉人张凌云处收购双孢菇,且与崔建刚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因此崔建刚给被上诉人张凌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合伙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高兰朝上诉称不欠被上诉人张凌云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高兰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