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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红,女。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豪,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军红、刘国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军红于2014年4月25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国豪、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李军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由刘国豪、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被上诉人李军红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上诉人刘国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刘国豪驾驶豫DT594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复兴路郏宝路口与行人李军红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军红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国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红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膝关节股骨外侧髁骨挫伤;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腔积液。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10416.3元。2014年3月14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军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李军红支付鉴定费600元。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李军红的伤残鉴定不服,于同年6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同年8月6日,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军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1、刘国豪驾驶的肇事车豫DT5946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李鸽鸽,该车挂靠在郏县客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65305072013015700,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李军红住院期间由刘国豪垫付医疗费8700元,双方均认可。3、李军红与王亚飞夫妇于2010年3月在郏县复兴路中段经营电动车生意至今,提供有营业执照。4、李军红的女儿王思媛,2005年2月22日生;李军红的儿子王子文,2011年3月21日生。李军红的子女均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李军红的父亲李建臣,1952年5月14日生,系农村户口;李军红的母亲魏珍,1953年4月24日生,系农村户口。李军红未提供被扶养人李建臣、魏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5、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国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为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因该肇事车辆豫DT5946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李军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16.3元(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3、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4、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922元(29041元/年÷365天×87天);5、误工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850.3元(22398.03元/年÷365天×242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7、被抚养人王思媛的生活费7410.5元(14821.98元/年×10年×10%÷2人);被抚养人王子文的生活费11116.5元(14821.98元/年×15×10%÷2人);8、伤残鉴定费600元;9、请求交通费500元,提供有票据的170元,应予支持。10、该事故给李军红造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4761.6元,有合法根据,予以支持。该款项应由肇事车豫DT594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军红在住院期间刘国豪垫付医疗费8700元,应在李军红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刘国豪。关于李军红请求被扶养人李建臣、魏珍的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故其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军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6061.6元;支付刘国豪垫付款8700元。二、驳回李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李军红负担400元。 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少承担73960.96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李军红、刘国豪负担。理由是: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本案受害人李军红的医疗费为10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营养费87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不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2、李军红的伤情鉴定,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认可,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也不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费用。李军红的伤情为右膝关节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伤情较轻,明显够不上伤残。在李军红第二次作出伤残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重新对李军红受伤部位拍片予以复查,即认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不严谨、鉴定结果不真实,严重损害了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李军红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应计算87天(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担。3、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李军红答辩称,李军红第二次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国豪的答辩意见同李军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事实错误,其它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李军红出院后,委托平顶山利民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军红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审法院质证,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由原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所对李军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军红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但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豫DT594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二审庭审中,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以豫DT5946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为由,自愿撤回要求交强险分项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2月6日,刘国豪驾驶豫DT5946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李军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军红受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刘国豪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国豪驾驶的豫DT594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军红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T594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关于李军红的伤残鉴定问题。李军红在原审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委托平顶山利民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李军红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由原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所对李军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军红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因该鉴定机构是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经质证,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但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且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该鉴定程序不严谨、鉴定结果不真实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计算李军红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 综上,李军红的各项损失为104761.6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T594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刘国豪垫付的8700元。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将刘国豪垫付的8700元直接支付给刘国豪,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陈 克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