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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万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万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万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2012年8月俺俩在电话里吵架后,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我们已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2014年5月被告张某某曾提出与我离婚,后又撤诉。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生子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万某某所诉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但生子必须由我抚养,抚育费由我自己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订婚,2009年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1月6日生育儿子万某甲,现随原告万某某生活。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曾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2012年8月双方再次吵架生气后,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2014年5月被告张某某曾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万某某离婚,后撤诉。原告万某某的婚前财产有:TCL牌32寸彩电1台、四组合柜1套、席梦思大床1张、皮质沙发1套、冰箱1台。被告张某某现在原告万某某家存放的婚前财产有:美的牌空调1台(柜机)、棉被12条、太空被2条、单子10条。审理中,原告万某某、被告张某某均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万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已生育一子,本应和睦相处,好好过日子,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现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万某某请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万某某、被告张某某的生子万某甲,因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期间,其生子一直跟随原告万某某生活,改变其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其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万某某抚养为宜,抚育费由被告张某某每月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要求抚养生子并自愿承担抚育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各归各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生子万某甲由原告万某某抚养,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其子抚育费150元,2014年11、12月的抚育费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元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当年的抚育费1800元,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原告万某某的婚前财产TCL牌32寸彩电1台、四组合柜1套、席梦思大床1张、皮质沙发1套、冰箱1台归原告万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美的牌柜机空调1台、棉被12条、太空被2条、单子10条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