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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调初字第18号 原告张国平,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英,女,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付,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平诉被告李林英、李广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李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振杰、被告李广付的委托代理人康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平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林英。2013年6月1日,被告李林英以做生意为由想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一月结算一次,于2014年6月1日归还借款。被告李林英随即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张,此后,被告李林英在按时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后,便再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均遭到被告李林英的明确拒绝。由于被告李林英违约在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林英向毛玉翠借款30万元,同时约定月息3分,利息一月一结算,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并出具有借款手续。此后,被告李林英在支付毛玉翠10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按时还款。2013年12月26日,毛玉翠将上述被告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将转让事宜告知被告李林英。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林英、李广付系夫妻关系,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来看,两被告在1994年之前已经办过结婚典礼,且长女出生在1992年,两被告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上述借款发生在共同生活期间,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整,并按照月息三分计息,直至两被告偿清欠款为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英、李广付辩称,被告李林英与李广付于1995年底1996年初开始同居,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且被告李林英借款,被告李广付并不知情,借款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李广付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林英不是实际借款人,仅仅是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蒋秋红,也就是蒋燕。且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也高于法定的四倍,为了查明案情申请追加蒋秋红为被告,蒋秋红以被告李林英名义借款的同时,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告李林英现金125万元,被告李林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中止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李林英向原告张国平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国平现金10万元整,于2014年6月1日归还,月息3分,一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人李林英签名、捺印。原告张国平认可按月息3分收到过一个月的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本金。 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林英向案外人毛玉翠借款30万元,并向毛玉翠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毛玉翠现金10万元整,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月息3分,利息一月结算一次。借款人李林英签名、捺印。毛玉翠认可按月息3分收到过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25日,一共7个月的利息。2013年12月26日,案外人毛玉翠将该笔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国平。同日毛玉翠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告知了被告李林英,有录音光盘为证。 另查明,被告李林英、李广付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两被告曾于1992年前在安阳市林州老家办过结婚典礼,且双方共同生育两女一男,其中长女生于1992年6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平提供的借据2张、债权转让通知1份、录音光盘1张、户籍证明1份、申请法院调取的房产局房屋手续、具结书、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被告李林英、李广付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控告状、录音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英向原告张国平借款10万元、向案外人毛玉翠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是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案外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李林英,原告张国平作为受让人,已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张国平要求被告李林英承担清偿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虽然还款期限未到,但根据借据约定一月结算利息一次,被告李林英仅按约定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李林英明显违约在先,原告可以提前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林英偿还借款。2012年11月2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后,可随时向被告李林英催要,被告李林英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林英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林英与被告李广付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于1992年前办了结婚典礼,且长女于1992年出生,可知当时两被告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林英、李广付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诉债权系被告李林英个人债务,因此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林英、李广付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30日止,3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25日止,故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3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林英辩称上述两笔借款其均不是实际借款人,案外人蒋秋红是实际借款人,现蒋秋红失踪,被告李林英是被蒋秋红所骗,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借据发生在向原告借款前,且被告李林英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与案外人之间的存在必然的联系,故被告李林英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英、李广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国平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2012年6月26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李林英、李广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