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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殷执字第517-1号 申请人牛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牛某乙,男,成年,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殷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牛某乙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牛某乙于2013年12月23日前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牛某乙银行存款9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勇翔 审判员 刘家梁 审判员 苏富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高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