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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大聚,男。 委托代理人刘燕明,男,系董大聚女婿。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军,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大聚、郑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大聚于2014年4月2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学军、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郑学军、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76470.66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董大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明、王春民,被上诉人郑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4日14时许,郑学军驾驶豫DEZ44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311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汝坟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董大聚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大聚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大聚无责任,郑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大聚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5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董大聚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郑学军、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6470.66元。 原审另查明,郑学军驾驶的豫DEZ444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郑学军在事故发生后向董大聚预付赔偿款105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郑学军驾驶轿车与董大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大聚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2)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大聚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郑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董大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的免责观点,因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保险条款中亦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其未提供已尽到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信。郑学军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向董大聚预付赔偿款105000元,董大聚当庭表示认可,对此予以确认。董大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5563.98元;2、误工费8080.5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348天);3、护理费41212.0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5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259天×30元/天);5、营养费2590元(259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57632.31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7年×4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酌定25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236048.96元,扣除郑学军已支付的105000元,董大聚应得赔偿额为131048.96元。董大聚要求的住宿费及其他费用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董大聚各项损失共计131048.9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郑学军垫付费用105000元;三、驳回董大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董大聚负担2238元,郑学军负担3209元。 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数额为118818.94元,不服判决数额117230.02元;二审诉讼费由董大聚、郑学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三者险条款已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有误。郑学军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郑学军也认可,故免责条款有效,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应在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有误。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董大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超出该限额的95923.98元不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3、护理费计算有误。董大聚的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但医院后出具了2人护理的医嘱,与病历相矛盾,应以1人护理计算。4、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审从事故发生时计算有误。6、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郑学军于法无据,不是董大聚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董大聚答辩称:1、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没有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接受的确认签字,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尽到合理说明及投保人理解、接受上述保险条款。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董大聚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能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3、董大聚年龄大、伤情严重,医院另行注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是对护理实际需要的特别说明,原审支持2人护理有事实依据。4、鉴定费是董大聚作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系直接、实际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5、董大聚定残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董大聚出生于1949年4月3日,原审计算17年的残疾赔偿金正确。6、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董大聚请求赔偿的数额包括郑学军前期支付的105000元,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分别支付董大聚、郑学军款项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学军答辩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直接支付郑学军垫付款正确。其他同董大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董大聚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12年12月14日入住叶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4830.55元;2012年12月15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住院258天,花费90733.4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5563.98元。2、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临时诊断显示董大聚的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出院证显示董大聚的伤情为:⑴、脑挫伤、⑵、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⑶、头皮血肿。3、2014年2月11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董大聚住院治疗期间不能自理,需每日2人在院陪护患者。4、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5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董大聚的伤残等级查时属七级。董大聚支付鉴定费700元。5、豫DEZ444号车辆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24止,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6、郑学军系豫DEZ44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郑学军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C1。7、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㈥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8、原审中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供投保单二份,显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郑学军签名,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郑学军对本人签名的事实认可,但称在缴纳保险费两天后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业务员才把保险单等手续给他。郑学军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三者险条款没有说明,他本人对保险条款不理解。9、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14时许,郑学军驾驶豫DEZ44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311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汝坟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董大聚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大聚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大聚无责任,郑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董大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郑学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EZ44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大聚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认为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董大聚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本案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内容看,郑学军虽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但“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也没有向郑学军另行提交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㈥项等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制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投保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㈥项的免责条款对郑学军不具有约束力。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郑学军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董大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董大聚在原审时提供了所住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董大聚伤情较重,原审支持护理人员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认为董大聚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董大聚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大聚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5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董大聚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董大聚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董大聚的合理支出,属于董大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大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董大聚的定残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董大聚出生于1949年4月3日,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应在二十年的基础上减少四年,即董大聚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原审按照17年计算有误。董大聚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242.18元(2013河南省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6年×40%)。 关于原审处理垫付款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董大聚入院治疗,郑学军垫付董大聚1050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法定或合同义务,郑学军垫付的105000元,属于董大聚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赔偿责任主体是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且董大聚对该笔费用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郑学军无异议,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直接支付郑学军垫付款105000元,无明显不当。 综上,本案中董大聚的损失共计232658.83元,扣除郑学军垫付的105000元,下余127658.83元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结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郑学军垫付费用105000元;三、驳回董大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董大聚各项损失共计131048.96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大聚各项损失共计12765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董大聚负担2865元,郑学军负担2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560元,董大聚负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邱 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