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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荣与王俊岐、苏红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87号 原告冯海荣,女,1972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永军,男,1972年11月2日生。 被告王俊岐,男,1978年9月29日生。 被告苏红利,女,1976年4月27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87号

原告冯海荣,女,1972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永军,男,1972年11月2日生。

被告王俊岐,男,1978年9月29日生。

被告苏红利,女,1976年4月27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海荣诉被告王俊岐、苏红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永军、被告苏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岐、太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14时,在原告村的南北水泥路上,被告王俊岐驾驶车牌号为豫GXW03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俊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GXW038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苏红利,被告王俊岐与苏红利系夫妻关系,豫GXW03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拒付原告前期医疗费之外的损失,原告曾将第一次住院支出费用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现因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又支出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俊岐、苏红利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43.97元、误工费4690.7元(67.01元/天×56天)、护理费1113.84元(79.5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170元共计10838.51元,被告王俊岐承担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共赔偿原告计9865.72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红利、太平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苏红利认为原来判决的时候误工费已经判过,此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任何合理损失,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二次手术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苏红利、太平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现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443.97元,误工费1625.4元(住院14天+休息56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3.22

元/天),护理费1113.84元(14天×79.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交通费140,以上共计7743.21元,故对于冯海荣要求被告赔偿9865.72元的诉求不予全部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2013)辉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判决赔偿冯海荣,故误工费1625.4元、护理费1113.84元、交通费140元计2879.24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4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计4863.97元,按照过错比例,王俊岐承担80%赔偿责任,即3891.18元。因肇事车辆豫GXW038轿车登记车主为苏红利,系王俊岐与苏红利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冯海荣要求王俊岐、苏红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二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原告因二次手术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海荣各项损失等共计2879.24元。

二、被告王俊岐、苏红利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海荣各项损失等共计3891.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俊岐、苏红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同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润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