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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岐恩与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罗岐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斌、郑魏,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中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罗岐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斌、郑魏,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中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岐恩诉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岐恩及委托代理人姜斌、郑魏、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岐恩诉称:原告罗岐恩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生产工作,于2013年7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1月5日治疗结束出院。原告的损伤经南阳市万和医院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以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假肢装配意见为每两年重新装配一次,每次费用6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我、假肢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1578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岐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工资卡复印件一份及证人徐志俊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造成的。
3、原告的病历两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外购药情况。
5、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6、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7、假肢装配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应装配假肢。
8、南阳新区枣林街道李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系新区居民,应按城镇标准支持。
9、南阳新区枣林街道李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庭情况,无其他收入。
10、交通费发票81张,810元,用于证明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受伤事故中有主要过错,车间有机修工,应由机修工来处理,传动柱之间距离较大,原告如何受伤不清楚;2、被告垫支的54473.8元+6378.69元,应在赔偿总额中统一核算;3、双方系一个劳务用工关系,不属于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关系;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事发现场,原告有过错。
2、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住院的时间是69天。
3、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七级。
对原告举证,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从身份证及户口本上看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原告举证2无异议,但不是雇佣关系,且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对原告举证3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无医嘱,不能证明系医生要求让买的;送医院后,厂里一直有人护理,应按医院的医嘱,有医嘱的被告认可,没有医嘱的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5无异议,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按二次鉴定的意见处理;对原告举证6中的假肢费收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原告举证7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可以予以赔偿;对原告举证8有异议,用村委证明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户口来支持缺乏依据;对原告举证9无异议;对10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由法院酌定。
对被告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举证1有异议,不能够提供证据来源,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被告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时并未要求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举证3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5、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该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三张发票显示系制衣行的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6,被告对假肢鉴定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该组证据中该鉴定所的收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被告有异议,认为假肢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出具的,被告亦未对其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村委证明只证实了罗岐恩的户籍所在地,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该组证据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10,被告有异议认为有连号,交通费过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合理性,在评述时予以阐述。
对被告举证2、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因该组证据与事故现场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5日开始,原告罗岐恩受雇于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2013年7月11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罗岐恩在从事生产工作时,发现机器南头的金属粉出现拥挤,在搬金属粉时,衣服绞进传动轴内,原告用手拉衣服时,双手也被衣服包裹进去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手绞轧离断伤,于2013年9月5日出院,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4473.80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5日,原告罗岐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手内固定取出术,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6378.69元。
2013年12月19日,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岐恩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岐恩双手损伤属四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罗岐恩双手伤残程度符合五级伤残;右手腕关节大部功能丧失符合七级伤残。
2014年1月2日,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作出(2014)第102号假肢装配意见书:右手装配国产普通型半掌假肢,单价为5700元;右手装配假手指,单价为9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一般为二年,初次装配假肢周期较长,需时1个月,以后每次装配周期为15天。原告支出1000元咨询费。
本院认为:一、原告罗岐恩受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进行生产,在搬金属粉时,应当预见到衣服可能被绞进传动轴的危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进行搬移,最终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雇员在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予以承担。在该事故中,原告罗岐恩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按2︰8为宜。二原告罗岐恩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所支出医疗费60852.49元,已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对外购药,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外购药证明或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到第一次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共计163天,原告出事故前每月工资为2100元,按平均工资计算,每天70元,计1141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按护工一人标准支持,每天79元计算,原告二次住院71天,计56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按每天30元,计21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71天,每天30元,计21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五级和七级伤残,伤残系数为63%,上一年度河南省农业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63%=106789.2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和七级,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8、假肢费,假肢每二年安装一次,第一次的费用为7200元,以后每次费用为6900元,我国居民平均寿命为75岁,原告今年59岁,还需安装7次假肢,假肢费用为7200元+6900元×6次=48600元。9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除精神抚慰金后共计239660.78元。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应承担191728.62元,加上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承担211728.6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852.49元,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50876.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岐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876.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6元,原告罗岐恩承担3500元,被告南阳市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承担4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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