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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栋。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栋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栋及其辩护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国栋伙同郑少华(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东城区新兴路东段电业局家属院南便道,分别持刀和玩具枪对驾驶车牌号为豫KWZ690轿车的被害人韦某某进行抢劫,后被害人韦某某将一部诺基亚6303型号手机(价值795元)遗留车内,与乘车人赵小妹借机逃走,被告人杨国栋与郑少华驾驶豫KWZ690轿车逃跑,经鉴定,被抢劫车辆价值61641元。案发后,被抢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杨国栋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韦某某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国栋的供述,同案犯郑少华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奇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抢车辆照片,抓获经过,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国栋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栋与他人结伙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国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国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被抢物品已归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国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仿真玩具枪一把、短袖二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