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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谢某甲,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甲,女,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谢某甲,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甲,女,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郝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甲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乙、聂延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8年10月7日生育长女谢某乙,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次女谢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因一些小事就与原告大吵大闹,并多次采取极其暴力的过激行为与原告闹事。2014年5月4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还在睡觉,被告从娘家回来叫门,喊了三声还没等到原告去开门,被告二话没说就把原告开的曹泽峰的车门和3块车玻璃砸坏,为此原告赔偿曹泽峰4000元,原告开门后被告把家里的玻璃门窗砸坏,随后,被告去抱二女儿,原告的母亲说给孩子穿上衣服,被告就用衣服蒙住原告母亲的头猛打,劝架的原告五婶也被被告打的顺嘴流血。为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也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特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郝某甲辩称:第一,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第二,因原告有外遇,把被告气成精神分裂症,有南乐县精神病院的住院证等可以证明;第三,被告打砸车辆和原告母亲,是因为被告去原告家给小孩送衣服,原告母亲不让进门,气得被告精神病犯了。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得给被告看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8年10月7日生育长女谢某乙,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次女谢某丙。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家将原告朋友的车窗玻璃砸坏。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在南乐县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诊断显示被告为精神分裂症患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清丰县韩村乡孟村村委会证明、清丰县公安局韩村乡派出所证明、南乐县精神病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收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共同的孩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于婚后患上精神病症,原告更应积极扶助被告进行治疗,并尽快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