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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离婚后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40号 原告:吴某某,女,49岁。 被告:陈某某,男,49岁。 被告:李某甲,男,45岁。 被告:李某乙,男,52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离婚后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7月15日向本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40号

原告:吴某某,女,49岁。

被告:陈某某,男,49岁。

被告:李某甲,男,45岁。

被告:李某乙,男,52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离婚后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2月28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双方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某于四个月内支付原告3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由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担保,承诺被告陈某某逾期不还则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

被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根据协议内容应当支付原告30万元。

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已经离婚,协议书已生效。

4、欠条一份。证明根据离婚协议书陈某某应于2014年06月28日前支付欠款30万元,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02月28日协商离婚。经双方协商,被告陈某某答应一次性支付原告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欠款于2014年06月28日前还清,如欠款人到期不能还清,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欠款人陈某某,担保人李某甲、李某乙,2014年02月28日。2014年03月0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到民政机关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对孩子抚养、财产分配及债权债务均作出约定,并在协议书第二大项第3小项约定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叁拾万元整,离婚后四个月内付清。双方于同日领取离婚证。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欠款,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署了离婚协议,双方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并已领取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内容,被告陈某某应于离婚后四个月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现早已超出协议约定支付日期,被告陈某某拒不支付,应对该纠纷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陈某某应支付原告的3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欠款人到期不能还清,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根据该约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祝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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