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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安、靳华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宝安,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宝安,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5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华彬,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2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安、靳华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安、靳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宝安与被告人靳华彬经预谋后,到荥阳市京城办商业街西口胖孩烟酒店门口,趁失主侯某某不注意之际,由被告人王宝安从侯某某停放在烟酒店门口的豫A952S9东风厢式货车的副驾驶位置盗走香烟20条(十元红旗渠、十元帝豪、玉溪、芙蓉王各5条)。被盗香烟价值2860元。现所盗香烟已由被告人王宝安变卖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宝安、靳华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宝安、靳华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宝安与被告人靳华彬经预谋后,骑电动车到荥阳市京城办商业街西口胖孩烟酒店门口,趁失主侯某某不注意之际,由被告人王宝安从侯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豫A952S9东风厢式货车的副驾驶位置盗走香烟20条(十元红旗渠、十元帝豪、玉溪、芙蓉王各5条),被盗香烟价值2860元。现所盗香烟已由被告人王宝安变卖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安、靳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徐志敏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安、靳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安、靳华彬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宝安、靳华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2、被告人王宝安、靳华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靳华彬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宝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方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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