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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5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5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张某某与被告及何某甲三人于2007年合伙收购大蒜,2008年合伙解散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之夫33000元,后被告归还19000元,现仍欠14000元未还。2011年8月原告之夫去世,该14000元债权由原告继承取得,被告于2012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仍未偿还该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1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之夫张某某14000元未还,张某某去世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4000元,但该款现已清偿完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张某某与被告及何某甲三人合伙收购大蒜,合伙解散后经结算,扣除已偿还的19000元,被告仍欠原告之夫14000元。原告之夫去世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某某14000元何某某2012年9月9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称该1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所欠原告14000元在2013年已偿还4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又辩称欠原告的14000元已清偿完毕,提交证人何彦涛(系被告同村邻居)到庭作证,何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夕在被告家见到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给原告钱了,给多少不清楚。

另查明,张某某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云某某(其父已去世)、其妻王某某、其子张某、其女张某乙,经本院依法询问,另三位继承人均表示已自愿放弃对该14000元债权的继承,同意全部由王某某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去世后,其合法债权可由其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且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可放弃继承。被告欠原告之夫张某某14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该14000债权的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4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14000元欠款已清偿完毕,所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审员  王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项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