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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辉与卢松男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李国辉。 被告卢松男。 原告李国辉诉被告卢松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李国辉。
被告卢松男。
原告李国辉诉被告卢松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卢松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辉诉称,原告李国辉长期向被告供应猪饲料。自2013年10月9日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524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松男支付原告饲料款5242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欠款之日按不同的欠款数额分别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卢松男辩称,欠款是事实,以欠条为准。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辉长期向被告供应猪饲料。自2013年10月9日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52420元。该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松男未提供已付款的证据。对原告李国辉要求被告卢松男支付货款52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自欠款之日按不同的欠款数额分别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松男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国
辉欠款5242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辉要求被告卢松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61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