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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收购赃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驻马店市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呈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三四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纬二路一银行附近从李某处以6.6万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一辆2.3型黄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该车系东莞市黄江镇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16.39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购买的是走私车,不明知是被盗车辆。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三四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纬二路一银行附近,从李某(另案处理)处以6.6万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一辆2.3型黄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经查,该车系东莞市黄江镇被害人黄某某的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16.39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6年5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出赃车,如实供述收购他人机动车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6年4月份,他朋友李某开辆2.3排量的金黄色六、七成新的本田雅阁,后李某称是走私车,承诺车有手续能过户,李某还称该车轮胎已更换,公安网能查询,后他以6.6万元的价格买下。另供述当时本田雅阁2.3排量的车市场价为二十多万元。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05年10月29日11时许,他发现停放的车辆被盗,后报警。另证实其被盗车辆车牌号、车驾号码和发动机号。
3、证人李某供述:2005年七八月份时,他以8万元的价格从施某手中购买一辆墨绿色广州本田雅阁,后加6000元用该车从施某处更换一辆黄色2.3本田雅阁轿车。后因该车费油,他又以6.6万元卖给胡某某。
4、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的广州本田雅阁2.3型轿车的车型、车身外观、颜色及所挂车牌号码。
5、鉴定意见
(1)机动车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广州本田雅阁2.3型轿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号有改动,车身颜色原为黄灰色。
(2)广州本田汽车港源特约服务店郑州新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属套用他人车牌号,原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有改动。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广州本田雅阁2.3型轿车价值16.39万元。
6、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05年10月29日被害人黄某某报警其广本雅阁2.3型轿车被盗及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2006年5月31日涉案的广州本田雅阁2.3型轿车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追回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年8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
(3)驻马店公安局刑警支队从全国被盗抢网上提取的车辆被盗抢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系被盗车辆。
(4)车辆信息表,证明涉案车辆套用的是车主蔡某某的广州本田雅阁2.3型轿车信息。
(5)车驾号及发动机号码拓印,证明涉案车辆改动后现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
(6)本院(2007)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施某等人员均被判刑,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出赃车,如实供述收购他人机动车辆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5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前,依法应按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收购他人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可免除处罚。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所购车辆系走私车,不明知是盗抢车辆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收购机动车过程中,对来历不明的机动车,未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交易,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主观上明知其收购的机动车系赃车。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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