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邵天天与被告陈冠男、李继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邵天天,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冠男,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继伟,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邵天天,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冠男,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继伟,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天天与被告陈冠男、李继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天天、被告陈冠男、李继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天天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冠男驾驶豫QFXXX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邵天天相撞,造成原告邵天天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陈冠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FXXX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继伟,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陈冠男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实,其系借用被告李继伟的车辆,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14032.49元,该款应予返还。
被告李继伟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陈冠男系借我的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证据确实,并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没有相应免赔事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证据确实,并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没有相应免赔事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3时许,陈冠男驾驶豫QFXXX7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邵天天相撞,致邵天天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冠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天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天天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2738.92元。2013年9月17日,邵天天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0048.24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周等。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邵天天于1993年7月10日出生,其居住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办事处刁庄村靳庄已纳入城镇管理。邵天天住院期间由其男朋友崔文护理。邵天天提供由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至九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邵天天2013年1月至9月的月工资均为4000元。该公司还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其公司员工邵天天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日没有上班,工资停发。该公司还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邵天天自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在其公司工作。邵天天还提供一份其与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邵天天,女,20岁,身份证号码412823199307107222,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5日。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邵天天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均为连号,被告对此有异议。
豫QFXXX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李继伟,陈冠男系借用李继伟的车辆,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冠男支付邵天天款14032.4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陈冠男驾驶豫QFXXX7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邵天天相撞,致原告邵天天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冠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天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被告陈冠男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邵天天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QFXXX7号小型轿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陈冠男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QFXXX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对被告陈冠男承担部分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原告邵天天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2787.16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560元。3、营养费按住院28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8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3627.16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3627.16元应由被告陈冠男承担80%,计款2901.7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负担2901.73元。4、原告邵天天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28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2227.80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1人)。5、原告邵天天提供的误工证明中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5日,当时邵天天为17岁,但该合同则载明为20岁,该合同存在虚假性,且邵天天提供的其所在公司出具的2013年1-9月月工资为4000元,并证明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日工资停发相矛盾,且未提供纳税证明相印证。原告请求按每月4000元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综上,原告邵天天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邵天天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误工46天(受伤治疗4天、住院治疗28天、休息14天),数额为2822.77元(22398.03元/年÷365天×46天)。6、交通费可根据原告邵天天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上述三项合计5350.57元,该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5350.57元。以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5350.57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2901.73元,因被告陈冠男已支付原告邵天天14032.49元,该款应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所负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陈冠男,扣除该款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邵天天款131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天天各种损失1318.0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天天各种损失2901.73元。
三、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冠男垫付款14032.49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陈冠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