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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驻马店市薄山林场在没有办理2014年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实施对本林场元庙林区的公益林幼林抚育采伐,被告人白×作为薄山林场林政科科长,在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最终导致元庙林区无证采伐林木10437株,折合林木蓄积为291.4839立方米的严重后果,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白×的供述,证人苏某某、卞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白×辩称其没有尽到管护森林资源的职责,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薄山林场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组织实施对本林场元庙林区的公益林幼林抚育采伐,被告人白×作为薄山林场林政科科长,负有对薄山林场的林木进行保护的职责,其在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最终导致元庙林区无证采伐林木10437株,折合林木蓄积为291.4839立方米的严重后果。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娄某某、关某某等人证实白×任林政科科长,王凤理施工时采伐证没有办理,2014年3月6日才上报办理采伐证,采伐证办下来之前王凤理已经施工了。
2、证人苏某某证实:林政科平时进行巡查,发现有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要进行制止,制止不了的向森林派出所报案。2014年2月16日,林场召开班子会,抚育林区放到元庙林区和大岭林区,由生产科负责,林区监督实施,交给王凤理施工。2014年2月16日到2014年3月5日没有到元庙林区巡查过,2014年3月5日和白×、卞某某、魏某某一块去巡查时,知道元庙林区伐树,也没有检查他们的采伐证,按规定应该检查,即使有证,也应看是否按照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2014年3月6日,林场开班子会,李存轩说市林业局通知让换林木采伐证,让生产科的段某某去办,我才知道这次的抚育采伐没有办采伐证。
3、证人段某某证实了王凤理2014年采伐时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
4、证人史某某证实:2014年的采伐证后来审批了,采伐日期是2014年4月15日至4月30日。
5、证人孙某某证实:我于2014年3月7日才知道没有办理采伐证,生产科的段某某通知伐树时,我没有向段某某要采伐证,苏某某、白×等人在元庙林区检查时也没有检查采伐证。
6、被告人白×供述:林政科负责薄山林场的林木保护、林地管理、林权管理以及有关林地、林权纠纷的协调处理工作,同时承担依法行政,维护国有林权、林地不受非法侵害的重要职责。2013年年底我知道场里申报的有中幼林抚育项目,但是没有实施。2014年1月份,生产科的史某某说今年的中幼林抚育项目实施,领导还没有安排,具体什么时间实施的我不知道,啥时间上山采伐的我也不知道。2014年3月5日,主管林政科的副场长苏某某带着我和卞某某、魏某某一块巡查到元庙林区时,我听说山上正在进行中幼林抚育项目的实施,在伐树,但我没有到采伐点查看,后来我们见到林区主任孙某某、生产科的段某某和史某某,我当时认为是在实施中幼林抚育项目,也没有问他们为什么伐树,有没有采伐证,他们三个问了没有我不清楚。一直到2014年3月7日,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分局来人把伐树的王凤理抓走了,我才知道他们伐树没有办理采伐证。我们在平时工作巡查中发现有伐树的,都需要检查他们的采伐许可证,如果是个人伐树,一般就是盗伐行为,我们就立即制止并向森林派出所报案。如果是场里组织的伐树,按照规定我们也要检查是否有采伐证,是否按照采伐证规定的界限、品种、强度、限额进行采伐。
7、薄山林场林权证证实了元庙林区四至边界情况。
8、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驻马店市薄山林场于2013年办理相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9、薄山林场薄林场(2014)8号文件证实该单位于2014年3月7日向市林业局申办2014年森林抚育项目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请示情况。
10、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白×的任职情况。
11、薄山林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证实了林政科负责林场的林木保护等职责。
12、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薄山林场系市林业局所属事业单位及其负有森林资源保护等职责的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林木被滥伐的情况。
14、鉴定意见证实元庙林区被伐林木10437株,立木材积为291.4839立方米。
15、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白×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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