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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王洪伟,又名王红伟,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被告魏建新,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洪伟与被告魏建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份合伙开饭店,后经双方清算,被告继续经营饭店,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8000元。2010年10月份被告陆续支付9000元,剩余9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建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伟与被告魏建新系亲戚关系。2010年8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开办一饭店,2010年9月12日,双方经协商,原告王洪伟退伙,由被告魏建新继续经营饭店。双方经清算,被告魏建新同意给付原告王洪伟18000元,当日被告魏建新给原告王洪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红伟18000元2010年9月12日魏建新”。之后被告魏建新分三次给付王洪伟9000元,下余9000元经原告王洪伟追要,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洪伟和被告魏建新在合伙经营饭店过程中,原告王洪伟提出退伙,被告魏建新同意原告王洪伟退伙,双方经清算,被告魏建新同意给付原告王洪伟18000元并给原告王洪伟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对退伙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魏建新应按退伙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王洪伟退伙资金。原告王洪伟退伙后被告魏建新已经给付原告王洪伟9000元,对下余9000元应依法给付。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洪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伟退伙资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