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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王敏,女,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 被告刘黎,女,汉族,1982年7月14日生,教师。 原告王敏诉被告刘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敏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刘黎借我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刘付利息至2013年底前。现要求被告刘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刘黎未答辩,未到庭。 原告提交被告刘黎于2010年10月28日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敏30000元(叁万元)整。利为2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0月28日被告刘黎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王敏现金3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黎按约定的利率付息至2013年12月30日后被告刘黎未再付息。现原告王敏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黎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黎借原告王敏的款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王敏的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