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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尹某某,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由于经常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女儿家。原告为了治病已经向亲友借款7万多元,但被告未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息县妇女联合会证明一份;4、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婚生女李某甲调查笔录一份;6、借款欠条复印件四份。 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从没有生过气、打过架。2、我们分居是因为我生病,原告怕传染,才要求与我隔离生活。3、为了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息县肺结核病人治管协议复印件1份;2、河南省息县疾病预防中心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3、李某向所在学校申请休假的申请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举行婚礼,1984年3月18日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经乡领导、妇联调解多次无果,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息县购买有住房一套,在息县种植有7000多棵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7000多棵树的价值高于息县住房一套的价值。 另查明,原告尹某某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患甲状腺癌,被告李某经河南省息县疾病预防中心诊断患肺结核病。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患病情况均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近几年来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尤其是双方均有病的情况下,不是相互支持、相互理解,而是夫妻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因原告尹某某系息县某村委会主任,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种植的7000多棵树位于息县某村,归尹某某所有,有利于该财产的处置,故该财产应归尹某某所有。在息县住房一套归李某所有。考虑到原告尹某某离婚后生活居住有一定的困难,被告李某系教师,有固定收入,故其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息县住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在息县种植的7000多棵树归原告尹某某所有。 三、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财产分割费20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1050元,被告李某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