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赵星顺,男,1956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息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建,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长春,男,该院医调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星顺诉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余长春、张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审限自然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息县人民医院以原告患胆囊结石并胆囊炎接收并住院治疗,次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因术后出现胆总管胆汁漏,主治医师黄镇祥又对原告进行了胆肠吻合术,手术后,原告病情反而加重,精神恍惚;8月19日,黄再次对原告进行剖腹探查术,术后原告病情严重,于8月22日被转至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该院在抢救中发现原告腹腔内胆汁样液体2000毫升,原胆肠吻合口处裂开,可见胆汁溢出。经了解,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医师黄增祥未取得腹腔镜切除术资质,且向原告及家人隐瞒实际情况,未按医疗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遵守医疗规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巨大伤害,为此,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庭审中又增加至769616.88元(各项损失均包含),且保留后期治疗的诉权(详见赔偿清单、开庭笔录)。 被告息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①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显属过高,按省高院的规定,应为3万元左右;②交通费30000元依据不足;③原告系在职职工,其月工资1800元未被停发,所诉误工费27552.65元应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已向被告单位借支了9.2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但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星顺系息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在岗职工。2012年8月15日,原告因患胆囊结石而入住被告单位即息县人民医院外三科治疗,次日,该院主治医生黄增祥为原告做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的8月17日原告在病房出现“肝总管胆汁漏”症状,而再次行胆肠吻合术,并再次由黄增祥主刀;8月19日,黄增祥根据原告的病情表现又做了剖腹探查术;因原告三次手术后出现“胆囊结石并胆囊炎、高血压、胆汁性腹膜炎”,被被告建议转院治疗。2012年8月22日至9月5日,原告赵星顺被转入位于武汉市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华科大同济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该院诊断为“胆肠吻合术后胆漏并胆汁性腹膜炎”。2012年11月19日至26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胆总管狭窄、高血压病”;2012年12月24日至29日,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胆道感染。2013年1月17日至19日,在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5月12日至13日在被告单位住院一天,2013年5月15日至6月10日、7月7日至16日,原告因“胆道术后胆肠吻合术后、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又先后两次入住华科大同济协和医院。2014年5月19日至21日原告赵星顺在浙江省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用2518.66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日,原告最后一次入住华科大同济协和医院,花医疗费用18553.50元,除此二次花费之外,以上住院花费是在息县人民医院7167.12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1800元,息县中医院1607.50元,华科大同济协和医院174360.61元,前后共住院84天,医疗费合计206007.39元。 2012年11月7日,息县人民医院与原告赵星顺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协议的甲方)一次性给予原告7万元救助款了事,原告(协议的乙方)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与被告产生纠纷。2013年7月18日,原告赵星顺以该协议系其重大误解而订立、且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8日作出判决:撤销该协议;被告息县人民医院提起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判书。2013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负完全过错责任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诉讼中,经双方选择,本院审查,于2014年4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国家级鉴定机构)就被告单位的责任过错和原告伤残等级予以司法评定,2014年9月11日,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休养的“三期”予以评定。2014年7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确认(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赵星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赵星顺的整个损害程度属于三级伤残;2014年9月2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确认:原告赵星顺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从事发至今,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共支付给原告92000元整(含本院裁定先予执行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经庭质认的并经本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原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单据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息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赵星顺所患之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完全过错,致原告心身健康受到损害,且成三级伤残,依法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及有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职工,对其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省政府确定的各类人员的年收入支出标准认定,对其各项赔偿项目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确定。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依法计算如下:①医疗费206007.39元;②鉴定费1400元(以合法发票为凭);③护理费住院期间为6683.04元(29041元护理人员收入÷365天=79.56元/天;79.56×84天)、护理期120天为9547.20元(79.56元×120天)合计为16230.24元;④营养费住院期间为2520元(30元统一标准×84天)、出院后营养期120天为3600元,合计为612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510元(17天×30元)、省外3350元(67天×50元统一标准),合计为3860元;⑥伤残赔偿金为358368.48元(22398.03元的城镇居民年收入×20年×80%的残疾系数);⑦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4.95元(原告赵星顺之子赵铭生于2001年6月11日,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7月9日,离赵铭18周岁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尚有5年,5×14821.98元的年支出标准=74109.90元,原告承担其中的一半即37054.95元);⑧精神抚慰金50000[考虑到原告身体受伤害状况及医院过错,应判定(5000元×8级伤残)+10000元];⑨车旅费30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次数及住院地点而酌定),合计款709041.06元,扣除掉原告已领92000元,被告再赔付617041.06元。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赔付,且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在职职工,工资未被停发),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判令赔付误工费,另外原告诉求中的8万元精神损失赔偿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合理要求,应不予支持,对其它没有事实依据的花费也不予认可;对被告单位代理人答辩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告关于保留后期治疗诉权的要求,不属本次诉讼处理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息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赵星顺经济损失617041.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每日按0.175‰计算)。 案件诉讼费1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无己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吕晓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