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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78号 原告曹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女,1984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玮,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78号
原告曹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女,1984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玮,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4日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曹某某。2014年1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曹某某。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也愿意让被告抚养其中一个。
被告辩称: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被告在东莞有稳定的工作,被告母亲也愿意和被告一起照顾孩子,被告有能力照顾两个孩
子。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小孩,我也同意长女由我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另外,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正月13日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曹某某。2014年1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曹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对由被告抚养长女曹某某、原告抚养次女曹某某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女曹某某由被告熊某某抚养,次女曹某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炜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