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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
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KJ8800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马庄村路段右拐弯时,将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包树锋挂倒碾轧致伤,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及120积极施救,维护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7月19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31日,车主杨亚军与被害人包树锋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5000元,其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诉,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所驾驶的皖KJ8800号肇事车辆及被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车物证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领款凭证、撤诉书;证人杨林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及120积极施救,维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被告人为主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恒
审判员 陈立生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