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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辩护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豫S7A636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与南京路交叉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豫AJ716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电话报警,熊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到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民警控制。熊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11mg/100ml。 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有信号灯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调解达成协议:熊某某承担陈某车辆损失2400元,陈某对熊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鲁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熊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在等待,抓捕时无拒不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陶冶 审 判 员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抒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