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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庆金、庞大江及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存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意,该社职工。 被告刘庆金,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存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意,该社职工。
被告刘庆金,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庞大江,男,1988年8月24日,汉族。
被告刘峰,男,1971年7月15日,汉族。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平桥联社)诉被告刘庆金、庞大江及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桥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霞、余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金、庞大江及刘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庆金在原告下属的东城信用社借款8万元,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庞大江及刘峰对被告刘庆金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刘庆金一直未还本付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刘庆金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庞大江及刘峰对被告刘庆金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庆金、庞大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刘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刘庆金与原告社下属的东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庆金向原告社下属的东城信用社借款8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5‰,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庞大江及刘峰为被告刘庆金借款8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天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社下属的东城信用社于2012年3月21日将8万元借给被告刘庆金,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日为2012年3月21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庆金至今未还本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刘庆金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刘庆金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大江及刘峰为被告刘庆金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庞大江及刘峰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庆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庞大江及刘峰对被告刘庆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刘庆金、庞大江及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寿春
审 判 员  李玉华
人民陪审员  赵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正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