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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华诉被告魏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岳华,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兵,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殷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岳华,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兵,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殷德贵,信阳市平桥区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华诉被告魏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魏兵的委托代理人殷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到位于信阳市楚王城联运路A区二楼的原告住所处殴打原告岳华的妻子李娜,原告发现后,被告又不分青红皂白地殴打原告,当场将原告打昏在地。事后,原告被家人送到154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手小臂尺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平桥区检察院对被告提起公诉,平桥区法院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综上,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告身体上、经济上造成损失,而且在精神上也造成极大伤害。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205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56.24元、误工费10666.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70187.1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检查费1115元。
被告辩称:一、岳华破坏我的家庭,又害我女儿死亡,应当承担一半责任;二、如果调解,被告最多赔偿给原告20000元;三、原告医疗费是李娜支付的,用的是我店里的钱;四、同意法庭不到监狱来开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魏兵到信阳市楚王城联运路综合楼A区二楼让其前女友李娜跟自己回明港,遭到拒绝后,遂拽着李娜的头发往楼下拖,被返回的原告岳华发现,遂又与原告岳华发生厮打,致原告岳华左手小臂尺骨骨折。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岳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魏兵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154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尺骨下端骨折、神经损伤、皮肤挫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902.70元,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患肢固定,注意观察患肢血运;2、定期拍片复查一周一次,根据复查情况适时去除固定托,在专业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骨折移位;3、不适随诊。原告岳华出院后遵医嘱例行复查,支付检查费134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岳华单方委托信阳浩然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岳华因外伤致左尺骨远端骨折并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岳华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15元。原告岳华为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提供交通票据36张,票面金额为360元。
另查明:原告岳华原系信阳市息县临河乡刘大庙村居民,从2012年5月至今租住在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联运路,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本案人身损害发生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四)交通费票据;(五)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兵殴打原告岳华致其遭轻伤,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已受刑罚处罚,被告魏兵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对原告岳华的人身损害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岳华请求的赔偿范围、赔偿金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别核定如下:(一)根据原告举证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1036.70元;(二)根据原告伤情及必要的营养补充需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8天(住院天数)=160元;(三)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在法定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8天(住院天数)=320元;(四)参照信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酌定为69.50元/天,护理费为:69.50元/天×8天(住院天数)=556元;(五)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参照信阳市本地建筑行业一般从业者的实际收入,原告请求按79.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9.60元/天×133天(定残日前一天)=10586.80元;(六)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的时间在一年以上,依法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60元;(八)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核定为700元、鉴定检查费核定为1115元;(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八)合计59430.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兵赔偿原告岳华医疗费1036.7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56元、误工费10586.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15元,合计59430.56元。
驳回原告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被告魏兵负担660元,原告岳华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天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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