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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8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8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认识,同年底匆匆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打架。婚后被告无正式工作,家庭经济拮据,还需照顾两个孩子,且被告没有基本责任心,经常与朋友在一起玩乐、赌博。2013年春节后,因被告整日外出赌博,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已一年。另外,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及心理遭受严重伤害。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与理由不符,我请求法院判她重婚,我要求找一个女性检查她身体做证明,她重婚是对法律的践踏,对我精神上的打击、人格的侮辱。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她应该对我人格和精神上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恋于1993年12月18日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1995年9月8日、2006年9月16日婚生长子刘乙、次子刘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时有吵闹情况发生,从2012年始,二人矛盾扩大。为此,2013年7月原告诉至平桥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二人不准离婚,2014年6月底,原告又诉至平桥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前提。离婚与否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之一,本案中,原告虽于2013年起诉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其再次起诉并不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与证据,而且,原告要求离婚亦不属于法定的离婚情形之一。另外,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子,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可欣
审 判 员  孔凡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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