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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红雨与被告刘成东、孙运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王红雨,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成东,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运领,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红雨与被告刘成东、孙运领买卖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王红雨,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成东,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运领,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红雨与被告刘成东、孙运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明、审判员张晓旭、审判员王柏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雨、被告刘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雨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王红雨与被告刘成东和逯保安、孟新年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原告王红雨向三人承包的工地垫资提供钢筋,每吨每天另加4元,被告刘成东和逯保安、孟新年在工地主体起到6层时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否则自出具欠条之日按每月30‰计算利息和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0月21日至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93494元的钢筋,被告刘成东和逯保安、孟新年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3494元及至2013年11月17日的垫资款70821元和自2013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清货款的垫资款及违约金。
原告王红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成东和逯保安、孟新年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刘成东和逯保安、孟新年系合伙关系,三人购买原告钢筋的事实。2、2013年11月17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刘成东和孟新年同意用3套房子折抵欠原告的货款,但是约定的房子现在达不到入住条件,所以协议不能履行,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欠条2张、收料单2张,证明购买钢筋的具体数额。
被告刘成东答辩称:购买原告的钢筋是事实,欠货款是事实,具体数额不是很清楚,被告孙运领是开发商,孙运领曾通过协议的方式承诺,待房子开发后用3套房子折抵货款。
被告刘成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孙运领未提出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数额及要求一并支付的垫资补贴金和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成东对原告的证据除程光辉出具的欠条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成东虽对程光辉出具的欠条有异议,但是双方在2013年11月17日的协议中已经对债务数额达成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王红雨与被告刘成东和逯保安、孟新年签订一份钢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0月20日向被告刘成东和逯保安、孟新年承包的工地垫资提供钢筋,垫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30天,每吨钢筋每日加收4元垫资款,至还清全部货款。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如有三次价格议价不妥,双方都有权利终止合同,并在终止合同前10天,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货款,否则按甲方违约并负全部责任。如甲方违约,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每月30‰计算利息和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144.543吨钢材共计货款493494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11月17日,被告孙运领和李红雁(甲方)与原告王红雨(乙方)及被告刘成东、孟新年(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丙方赊欠乙方钢材款564500元至今未还,经三方协商,甲方自愿将310农贸市场西门对面铁路以南里面所盖的二栋商品房西头4单元1楼自西向东3套房子以每平方2000元的价格抵于乙方。行息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如房产发生纠纷,甲方、丙方无任何理由承担法律责任签字即时生效,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从协议签字之日起以后不再加行息。现折抵的房屋仍未交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成东与逯保安、孟新年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刘成东提供钢筋,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提供了钢材,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成东归还货款及垫资款和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5‰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是如双方三次价格议价不妥的情形下支付的,本案被告违约行为不属该情形,原告要求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不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分开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刘成东要求按2013年11月17日的协议履行,本院认为该协议属于辅助偿还债务的行为,并非债务转移,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刘成东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孙运领承担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东偿还原告王红雨货款564315元及垫资款和违约金(垫资款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每吨4元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红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被告刘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明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 王   柏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司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