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崔运田,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辉(又名杨进才),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机构代码55961530-5。 负责人赵春辉,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本公司职工。 原告崔运田诉被告杨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4年7月8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辉因庭审前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NT7678号营运出租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3月25日0时40分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原告司机张心河驾驶该车与被告杨进才驾驶的豫ND5630号长安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杨进才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进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心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杨辉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杨进才发生交通事故,杨进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鉴定书,证明原告车损为10927元。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杨进才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四组证据:(2014)商梁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第五组证据:被告杨进才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进才有驾驶资格,车辆属于杨进才所有并且正常年检。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运田系豫NT7678号营运出租车实际车主。2012年3月25日0时40分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原告司机张心河驾驶该车与被告杨进才驾驶的豫ND5630号长安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杨进才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进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心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2)第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0927元。2012年10月24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2014年3月25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以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豫NT7678号营运出租车实际车主不能代替实际车主(崔运田)行使诉权为由驳回了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2014年5月30日,原告崔运田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杨辉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车物受损引发的赔偿纠纷。原告司机张心河驾驶豫NT7678号营运出租车与被告杨进才驾驶的豫ND5630号长安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进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心河负次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车损10927元应获得赔偿。因豫ND5630号长安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原告已与被告杨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本案赔偿已过诉讼失效,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2年10月24日提起赔偿诉讼,因主体不适格2014年3月25日,梁园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起诉。2014年5月30日,本案再次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运田承担。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