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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茹、吴洛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787号 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633648-X。 法定代表人汪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茹,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洛义,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787号
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633648-X。
法定代表人汪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茹,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洛义,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茹、吴洛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茹、吴洛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茹于2012年4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了车牌号为豫NGV660号马自达牌轿车汽车一辆,并在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进行了贷款,我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赵茹发生二个月以上逾期未付款时,被告赵茹愿意全权委托我公司收回并处理所购车辆,用以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和原告为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若车辆出卖的金额不够抵扣银行贷款、利息和追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茹另行承担。现被告赵茹已数月未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被告吴洛义与被告赵茹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偿还义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茹、吴洛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赵茹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并在华商银行贷款203000元,原告为被告赵茹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剩余借款20万元一直未偿还,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作为被告赵茹的担保人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24055.56元、利息26641.84元。
被告赵茹、吴洛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赵茹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马自达牌轿车一辆销售给被告赵茹,车辆价款为290000元;被告赵茹首付车款87000元,剩余车款203000元由被告赵茹向商丘华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叶庙分理处进行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赵茹在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只享有使用权,当被告赵茹发生超过二个月未按期足额结付银行贷款本息时,原告与贷款银行有理由认为被告还款能力出现问题而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即会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原告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便原告没有对贷款予以偿还,也有权提前向被告进行担保追偿并对车辆予以回收;被告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权方为商丘华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叶庙分理处;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是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扣缴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同时承诺,如逾期还款,经原告两次催讨,在催讨规定期限仍不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告回收车辆,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处理被告所购车辆,所得款项用以偿还全部欠款和其他费用,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追偿。被告吴洛义作为被告赵茹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书,同意将赵茹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同意与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至全部本息结清。同日被告赵茹与商丘华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借款203000元用于购买新车,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茹提供马自达轿车做抵押担保。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同日原告与商丘华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在该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合同生效后,被告在借款首月履行了还款义务,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借款次月被告即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商丘华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红旗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124055.56元、利息26641.84元,合计为150697.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茹在商丘华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的借款因该单位内部业务调整,由商丘华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分理处负责收取该笔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商丘华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商丘华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及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及所购车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分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吴洛义和被告赵茹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债务,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二被告应按原告向贷款人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向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担保债务及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茹、吴洛义返还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现金15069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本金150697.4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商丘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被告赵茹、吴洛义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