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黄淑敏,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沐阳,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维祥,男,住郑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淑敏、李沐阳与被告杨维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维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淑敏、李沐阳诉称,2014年8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维祥驾驶豫AILR1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黄山路与育英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的原告黄淑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淑敏及乘车人李沐阳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杨维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淑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沐阳无责任。被告杨维祥驾驶豫AILR1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黄淑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衣服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共计9589.4元;2、赔偿原告李沐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衣服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66.5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维祥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3、被保险人需要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及保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5、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若需赔偿,责任范围如何承担。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是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杨维祥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肇事司机杨维祥符合准驾条件,并参加了交强险,杨维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劳动合同书、工资表(4月、5月、6月)、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养老保险交费票据、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黄淑敏是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有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收据可以证明月工资5000元,在受伤期间工资停发;4、原告黄淑敏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证、每日住院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黄淑敏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支付医疗费2894.4元;5、原告李沐阳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证、每日住院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沐阳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支付医疗费1196.58元。 被告杨维祥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杨维祥驾驶证和行驶证、劳动合同书、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黄淑敏月工资5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提供的税收证明并没有显示原告黄淑敏的交纳情况,只是显示扣缴单位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黄淑敏月工资5000元,应按照城镇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对两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证、每日住院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例显示两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时间,计算相关赔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两原告的车损和衣服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两原告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认为原告黄淑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淑敏月工资5000元的异议不予支持,因原告黄淑敏提交的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事故发生前4月、5月、6月(事故发生为8月3日)工资表以及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月工资5000元;认为两原告的住院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认为两原告存在有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时间,根据两原告提交的住院每日费用清单显示,两原告有未用药的天数,但显示为在做其他治疗,故不存在挂床现象;认为两原告的车损和衣服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和两原告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淑敏与原告李沐阳为母子关系。2014年8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维祥驾驶豫AILR1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黄山路与育英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黄淑敏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淑敏及搭乘人李沐阳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维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淑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沐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黄淑敏支付医疗费2894.4元,原告李沐阳支付医疗费1196.58元。 另查明,被告杨维祥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ILR1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两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黄淑敏在河南省白师傅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故对两原告黄淑敏、李沐阳要求被告杨维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维祥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ILR1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赔偿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两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黄淑敏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894.4元;2、误工费2167.1元(5000元÷30天×13天);3、护理费796.9元(61.3元×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以上共计6378.4元;原告李沐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196.58元;2、护理费796.9元(61.3元×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4、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以上共计2513.48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能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足额赔付两原告,故被告杨维祥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黄淑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7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沐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13.48元; 三、驳回原告黄淑敏、李沐阳对被告杨维祥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淑敏、李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杨维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日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