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孙玉芬,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坤,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芬诉被告刘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芬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芬诉称:2013年12月29日19时许,原告被被告刘坤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现请求被告刘坤向原告赔偿170922.9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坤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刘坤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70922.93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原告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有事实依据的。第三组:1、原告及其父亲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证明;2、某某乡人民政府及某某乡周园村委会证明、柘城县城乡规划中心证明、柘城县城市总体规划文本、柘城县城总体用地规划图;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地在柘城县工业园区内,其土地早被国家建设征用,应属于城镇的范围;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第四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坤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病历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提供长期医嘱;原告住院须二人护理有异议,应按一人计算;出院医嘱中卧床休息三个月且一人陪护二个月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是否申请鉴定请法院给个合理期限。对其他无异议。对第三组中家庭情况表有异议,病历上显示原告有兄妹;对某某乡人民政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显示土地被征用,但只有在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时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他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坤、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异议,认为应按一人护理计赔;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有医嘱,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二个月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有医院医嘱,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玉芬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赔,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刘坤驾驶豫NB37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Q908号挂车,沿柘城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海路与学府大道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因相对方向来车,灯光刺眼,没有遵守分道通行原则,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15882.8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B3715号/豫NQ908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该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主、挂车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5万,且均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遵守分道通行原则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刘坤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事故处理费用。由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过高,应按每日30元,具2014年6月18日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应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伙食补助费省内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1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原告方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3388.56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5882.8元;2、误工费10431元(住院期间为22398.63÷365×80=4909元,出院后为22398.03÷365×90=5522元;合计10431元);3、护理费11000元(住院期间为50×80×2=8000元,出院后为50×60=3000元,合计1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80);5、营养费800元(10×80);6、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元(14821.98×13×20%÷4);7、伤残赔偿金89592元(22398.03×2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事故处理费2000元;共计158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玉芬赔付157340元(158040-700=157340元),以冲抵被告刘坤对原告孙玉芬的赔偿; 二、被告刘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玉芬赔偿70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