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曾用名候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候某某窜至临颍县三家店镇卫生院附近一卖席摊位前,将被害人宋某某骑的电动车斗内的宋某某和冯某某提包盗走,冯某某包内现金1200元、一对银镯子、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宋某某包内现金300元。2014年8月份候某某将该被盗手机给候某一使用。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冯某某。 2、2014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候某某窜至临颍县台陈乡台陈村的更会上趁被害人赵某某霞不备,从赵某某霞推着的自行车的车篓里盗走一个灰色方格手提包,包内有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和现金100元。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76元。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候某某窜至郾城区李集镇的更会上,趁被害人薛某某骑着电动车堵车不注意时,将薛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女式酱色手提包盗走,当时薛某某的邻居王某二坐在电动车的车厢里。包里装有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白色陶瓷表带的手表一块、现金约150元。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47元。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在公众场合扒窃他人价值1523元的手机三部及现金1750元及银镯子一副、手表一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候某某骑着摩托车窜至临颍县三家店镇卫生院附近集会上一卖席摊位前,趁停放在该摊位旁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某某不备之机,将受害人冯某某车上放的手提包盗走,包内现金1200元、白色联想手机一部。2014年8月份候某某将该被盗手机给候某一使用。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冯某某。 2、2014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候某某窜至临颍县台陈镇台陈村的更会上趁被害人赵某某霞不备,从赵某某霞推着的自行车的车篓里盗走一个灰色方格手提包,包内有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和现金100元。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76元。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候某某骑着摩托车窜至郾城区李集乡的更会上,趁一辆电动三轮车的骑车人薛某某和乘车人王某一不备之机,将受害人薛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女式酱色手提包盗走,包里装有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白色陶瓷表带的手表一块、现金约150元左右。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47元。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冯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二、候某二、晁某某、候某一证言;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物价鉴定书;购机发票、凭证及有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众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523元,现金约1450元、手表一块。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所盗宋某某现金300元的犯罪事实,本案中只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候某某多次在公众场合扒窃他财物价值1523元及现金约1450元、手表一块。应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候某某在公众场合多次扒窃,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2、被告人候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丽君 审判员 陈胜然 审判员 郭纪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