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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朋诉被告李某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张某朋,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可,男,汉族,1982年7月9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张某朋,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可,男,汉族,1982年7月9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朋诉被告李某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李某可,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17时许分,被告李某可驾驶豫DFU57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首山大道南段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张某朋、张保昌推行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朋、张保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朋、张保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2888.72元、误工费15678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533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可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在交警队垫付了2万元,请法庭处理。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李某可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朋无责任。
二、豫DFU575号小型客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可为豫DFU575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李某可为适格被告。
三、豫DFU575号小型客车保险单两张,证明豫DFU57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
四、张某朋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收费票据、护理证明、门诊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朋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9944.67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4月14日需二级护理。
五、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一张及许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84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李某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前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对证据五是否有异议,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待回公司商定后再决定。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3日17时许分,被告李某可驾驶豫DFU57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首山大道南段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张某朋、张保昌推行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朋、张保昌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4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朋、朱保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2天,支出医疗费19944.67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元。期间需二级护理。2014年6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63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朋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2888.72元、误工费15678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533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受伤者朱保昌,其自愿放弃起诉。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豫DFU5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朋、朱保昌无责任。被告李某可驾驶的豫DFU5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张某朋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仅垫付2000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张某朋共住院1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张某朋共住院162天,营养费为162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原告张某朋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888.72(162×79.5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某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即每天67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235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745(235×67)元。原告起诉15678元,本院予以准许。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8475.34元/年×20年×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以上第1-8项费用总计为59837.4元。
原告张某朋的损失59837.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997.4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58997.4元。鉴定费840元,属于本案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可承担。原告起诉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某可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可由被告李某可与太平洋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朋58997.4元。
二、被告李某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朋鉴定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李某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李         欢
审判员 王翠真人民陪审员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玉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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