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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平、杜某坡、杜某权、杜某干、高某英(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36号 原告:王某平,女,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杜某坡,男,汉族,1997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平,女,汉族,系杜某坡母亲。 原告:杜某权,男,汉族,2003年4月13日出生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36号
原告:王某平,女,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杜某坡,男,汉族,1997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平,女,汉族,系杜某坡母亲。
原告:杜某权,男,汉族,2003年4月13日出生,系死者杜某克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平,女,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系杜某权母亲。
原告:杜某干,男,汉族,1945年12月15日出生,系死者杜某克之父。
原告:高某英,女,汉族,1942年7月13日出生,系死者杜某克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平、杜某坡、杜某权、杜某干、高某英(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公司)保险纠纷一案,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之亲属杜某克于2013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为期一年的2份中华幸福卡电子保单。杜某克支付了200元的保险费,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将该保险卡激活后生效。2014年5月22日杜某克因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以杜某克系药酒中毒死亡不属于人身意外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作出拒赔通知。五原告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义务,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保险金系遗产,五原告作为杜某克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杜某克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死因不明,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人身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保单查询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杜某克在被告处投有人身意外险保。第二组:加盖襄城县丁营乡崔庄村村民委员会和襄城县丁营乡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原告王某平等五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原告是杜某克的法定继承人,本案的诉讼主体正确。第三组: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丁营派出所出具的杜某克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杜某克于2014年5月23日因意外死亡。第四组: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及电话录音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代为激活投保人杜某克的电子保单,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明确说明的义务。第五组(第二次开庭提交):拒赔通知书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杜某克在被告处投有人身意外险及保单号。第六组(第二次开庭提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语音通话清单一份,与第四组证明中录音光盘及电话录音文字记录相印证,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代为激活投保人杜某克电子保单,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明确说明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查。拒赔通知书显示杜某克系药酒中毒,即便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情形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居民死亡证明无异议,但杜某克系非正常死亡,而主张保险金还应该出示尸检报告。对户籍注销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意外保险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药物过敏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该有明确告知义务。原告至今未见过该保险卡,且该款是药物过敏,非药酒过敏,因此被告不能引用该免责条款,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意外保险卡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9日,襄城县丁营乡崔庄村村民杜某克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中华幸福卡(豫)(2012版)电子保单。保险期间为1年。杜某克共向被告缴纳了200元保险费。该两份保险卡均由被告业务员代为激活,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在与杜某克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向杜某克做出明确说明,也未将保险卡交给杜某克。杜某克于2014年5月22日与朋友聚餐时服用药酒出现不适,于2014年5月23日02:17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药酒中毒。杜某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杜某克未指定受益人。其家庭成员为:父亲杜某干,母亲高某英,妻子王某平,长子杜某坡,次子杜某权。杜某克死亡后,其家属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14年7月31日该公司以杜某克药酒中毒致死不属于人身意外险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不予赔付。2014年8月21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五原告保险金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投保人杜某克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将保险卡交给杜某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杜某克做出正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免责条款无效。杜某克死于药酒中毒有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证,故被告辩称杜某克死亡原因不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杜某克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200元,杜某克发生保险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因杜某克未指定受益人,五原告均是杜某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杜某克死亡的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五原告保险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平、杜某坡、杜某权、杜某干、高某英保险金10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侯一丹
审判员  刘花蕊
审判员  王东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茜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