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荆丽苹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牛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牛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牛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牛某某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丁,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牛某某三子。
诉讼代理人王荣来,男,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荆某某,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系怀孕妇女),同年6月1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荆某某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丁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荆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站街镇贺尧村科技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机械厂附近时与被害人牛某某相撞,致牛某某受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牛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牛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牛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另查明,牛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1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至2014年3月27日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110939.02元;牛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其死亡,一直由其次子和三子护理,二人系工人,每日工资分别为90元和100元,护理费为16530((100+9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56×30)元,营养费为1120(56×20)元;牛某某生前为退休工人,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已满68周岁,丧葬费为17101.50(34203÷2)元,死亡赔偿金为268776.36(22398.03×1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16646.88元。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牛某某医药费2900元。肇事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人荆某某所有,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丁、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丁人民币三十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八角二分(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二千九百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丁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量刑轻;原判对民事责任划分不当;原判认定赔偿数额不当;被害人牛某某之长子牛某甲系残疾人,依靠被害人生活,应判令被告人荆某某赔偿其生活费。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宋某等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量刑轻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无权上诉;且原审被告人荆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民事责任划分不当的意见,经查,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划分责任适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要求赔偿牛某甲生活费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牛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由被害人牛某某扶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数额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被害人牛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依法计算并判决赔偿,但丧葬费应为18979元(37958÷2),原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荆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对丧葬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丁人民币三十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八角二分(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二千九百元);
三、原审被告人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丁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28967.07元。(已赔偿的2900元予以扣除,剩余326067.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