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方超,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霞,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保险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洋,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保险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秋菊,女,200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保险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金霞,系魏秋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全林,男,193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保险人之父。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富生,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霞、魏海洋、魏秋菊、魏全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小丽,被赵金霞、魏海洋、魏秋菊、魏全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保险人魏拴套在河南广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密营业部办理了保险分公司的“健康.幸福一家亲”升级版险种,保险责任约定意外身故赔偿金为60000元,投保人魏拴套交纳了保险金100元,保险分公司的业务员许振芳通过其公司的网络激活了该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8日24时止,2013年12月7日,保险分公司的业务员告知才将上述保险已激活的信息告知了四被上诉人。被保险人魏拴套于2013年8月1日06:00驾驶豫KZS231两轮摩托车行驶到苟堂镇养老湾卫生所门前路段时与刘会涛驾驶豫A9L251轿车相撞,致被保险人魏拴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保险人魏拴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被上诉人申请要求保险分公司理赔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险分公司不予理赔。另查明,投保人魏拴套的继承人为四被上诉人,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系刘会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和魏拴套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投保人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已按保险分公司设定的程序激活,故该保险合同为有效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四被上诉人称,上述保险产品的激活是由保险分公司的业务员许振芳激活,并于2013年12月7日告知四被上诉人方,未做陈述,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该事实证明,保险分公司的业务员未对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保险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本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四被上诉人系投保人的近亲属,投保人已死亡,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四被上诉人继承,故对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金霞、魏海洋、魏秋菊、魏全林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通过网页的形式已经把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而原审法院并未采纳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便认定我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在我公司保险卡单激活过程中,网上的条款中加粗的黑色字体明确提示出:“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1.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内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用非常明显的字体显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该条款内容不仅明确向投保人出示,并且属于双方依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且在卡单激活的最后一步中,只有在“以上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我已经阅读并理解”处打勾,激活方能成功。可以合理推断出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有明确的认识。故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未向被保险人出示保险条款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两点,法院应当认定我公司已经对因“无证驾驶”的行为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不赔的情形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在一审庭审中,由被四上诉人所提供的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有证明。依《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是我国法律法规的明文禁止性规定,文意明确,被保险人应当明知。故我公司将此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情形,在法理上无须再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等义务。四、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自己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另一辆车相撞,最终因伤势过重导致死亡。保险分公司以其没有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对四被上诉人的拒赔是在有充分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条件下做出的。 保险分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保险卡单是由谁激活的事实,原庭审中并未查明,保险分公司对“业务员激活”的事实并未认可,而四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未能有效举证。二、对于激活的事实,由于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无从核实,但被保险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卡激活需要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该保险卡现已经被激活,这些事实结合《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保险卡是有被保险人本人激活的。三、无证驾驶是法定的违法行为,结合《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的法定违法行为,保险人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并非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卡上,明确载明了保险条款名称,被保险人在激活时及激活后都随时可以在网络上阅读相关条款,且免责条款均用粗体字显示,被保险人很容易看到,应当认定保险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四、原审判决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即主观地作出判决,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金霞、魏海洋、魏秋菊、魏全林答辩称:一、投保人魏栓套与保险分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发生交通意外身亡要求保险分公司赔偿是应当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二、保险分公司未尽到提示免除保险人责任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分公司认为该险种是通过网络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分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分公司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根据许振芳2014年8月7日的证明,当时魏栓套并不在场,更没有看到视频形式对免除保险分公司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在魏栓套收到保险卡的时候许振芳又没有向他告知有关无证驾驶摩托车免除保险责任事项。魏栓套不会电脑,不会激活,对方没有给我们告知。综上所述,保险分公司未对投保人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魏拴套在河南广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密营业部办理了保险分公司的“健康.幸福一家亲”升级版险种,保险责任约定意外身故赔偿金为60000元,投保人魏拴套交纳了保险金100元,保险分公司的业务员许振芳通过其公司的网络激活了该险种。该保险合同于投保人足额交纳保险费并经保险分公司业务员通过程序激活该险种时生效。该保险合同合法,应予保护。保险分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已通过网页的形式把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只有在“以上所有告知、条款及相关声明我已经阅读并理解”处打勾,激活方能成功。可以合理推断出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有明确的认识。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未向被保险人出示保险条款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我公司已经对因“无证驾驶”的行为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不赔的情形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此,四被上诉人答辩称投保人魏拴套不会电脑,不会激活,且有业务员许振芳证明是其为魏栓套办理的激活义务,也未告知免责的事项。本院认为,保险分公司作为保险行业的受益者和服务者,在整个保险流程中,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执业精神、完整周到的服务程序和热情的服务态度为投保者服务。本案中,因保险分公司未能做到上述其应该做到的环节,在服务质量上存在瑕疵而导致本案的纠纷,且保险分公司对其上诉理由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刘俊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