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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水库与被上诉人朱晓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库,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桦,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 上诉人刘水库与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库,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桦,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
上诉人刘水库与被上诉人朱晓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水库的委托代理人张献伟,被上诉人朱晓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朱晓桦向刘水库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朱晓桦、宋增强、王志伟欠刘水库拾万元(100000)整。欠款人:朱晓桦、宋增强、王志伟”。该“欠条”的全部内容(包含欠款人的签名)均为朱晓桦书写。诉讼中,刘水库坚持诉称该“欠条”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借款,并称是现金支付,但对借款的时间、地点、有谁在场不能详细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欠条”形成的原因有很多种,民间借贷只是原因之一,并且民间借贷应以出借人给付约定款项为生效要件。刘水库所持有的“欠条”形式上虽然真实,但根据刘水库、朱晓桦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刘水库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刘水库自身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刘水库仅依据“欠条”主张朱晓桦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水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水库负担。
刘水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干亲戚"的关系,借款时无外人在场符合民间习惯。借款从2011年初他们协作建房开始到2013年8月1日,欠条是对以往的借款汇总。二、朱晓桦称10万元是介绍费、好处费的说法不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朱晓桦等人2013年5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刘水库享有合作事务的利润四分之一,没有法律约定合伙必须以出资为生效条件,不可能约定了合伙分成又给l0万元好处费。被上诉人在建房中资金短缺是难免的,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合伙事务是正常的。双方虽然有合伙关系,但被上诉人取走的款项应是借款。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朱晓桦答辩称:欠条的反面有协议,如果是个人借的,就不会写三个人的名字,欠条上的三个人名字与欠条相对应的,现在上诉人还借有我的钱。
上诉人刘水库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赵喜振书写的收款收据,证明:刘水库夫妻直接向工头支付的合伙建房的工程款46万元整,借给朱晓桦的10万元时间在此之前,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2、赵喜振的证明,证明赵喜振收到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3、房东的证明,证明赵喜振收到司俊英工程款的事实。三份证据间接印证司俊英和被上诉人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双方都不打收据,无外人在场。上诉人刘水库的妻子司俊英出庭作证称其本人支付给赵喜振46万合伙工程款,欠款10万元是经司俊英分六次借给朱晓桦,当时有刘水库在场,但未出具手续。
被上诉人朱晓桦质对上诉人刘水库二审证据质证意见为:赵喜振的46万元都是我们出的,没有委托书。
被上诉人朱晓桦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司俊英借条,与房东签的协议,证明46万是我们出具的。
上诉人刘水库质对被上诉人朱晓桦二审中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司俊英的条子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与房东签的协议可以印证在刘水库不用出资,也可以印证借给合伙建房10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刘水库提交的证据1、2、3,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司俊英的证言,因与刘水库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有异议,对司俊英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朱晓桦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水库上诉称朱晓桦向其借款10万元,朱晓桦应予偿还,通过庭审中刘水库、朱晓桦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刘水库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也不能证明刘水库履行了欠条上所述款项的出借义务,故本院对刘水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刘水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